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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7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委讬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有关业务前,应检具其在本国设立登记文件、代理契约及有关文件,由该船务代理业申请航政机关办理代理登记。 前项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其本国设立登记文件及代理契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机构或该国驻华使领馆、代表机构验证。但代理契约之验证,得以中华民国法院之公证代之。 第 38 条 航政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审核外国籍船舶运送业之代理登记时,如有事实足认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文件不足或不符者。 二有侵害讬运人合法权益之不良纪录者。 三财务欠佳而有实据者。 四其他有妨碍航运秩序者。 前项规定,于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申请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者,准用之。 第 39 条 加入为国际联营组织会员之中华民国及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有营业行为者,应将其所参加国际联营组织之名称、联营协定内容及会员名录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备查。联营组织变更或解散时,亦同。 前项国际联营组织,以协商运费、票价为其联营协定内容者,其会员公司之运价表,得由国际联营组织代为申报。 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暂停该船舶运送业全部或部分运价表之实施。 第 40 条 前条国际联营组织所订协定内容有碍中华民国航运秩序或经济发展者,航政机关得责令其限期改善;拒绝改善或改善无效者,航政机关得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或部分会员公司在我国营运。 第 41 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设有分公司或委讬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准用之。 第 42 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务代理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 43 条 船务代理业所经营之代理业务,应以委讬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 4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船务代理业之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船务代理业受废止许可证处分未逾三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发起人、负责人、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 45 条 船务代理业所代理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国境内揽载之客货,未依约到达目的地或交付受货人前,船务代理业应负责协助处理,至客货到达目的地或交付受货人时为止。 第 46 条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 47 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得兼代理外国海运承揽运送业在中华民国之业务。于代理时应检附有关文书,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营前项业务,应以委讬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 48 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除船舶运送业兼营者外,不得租佣船舶,运送其所承揽货物。 第 49 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船务代理业及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 第 50 条 经营货柜集散站业务,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规定置备足供货柜、货物、车辆、机具存放及货物起卸场所,办理公司登记,检附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并向海关登记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 51 条 货柜集散站之货柜运输出入通道,应与铁路、公路运输系统为适当之配合,不得妨碍交通秩序与安全。 第 52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经营业务及其应具备之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在货柜集散站内设立之联锁仓库,其设备标准依海关之规定。 第 53 条 经营船舶出租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舶出租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