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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航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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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4 条
  
  船舶出租业供租赁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与船舶运送业为限,并应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租赁权之登记。
  
  船舶出租业将供租赁之船舶出售、出租或设定抵押权于国外时,应依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 55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营业费率上下限,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核定;其有变更时,亦同。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营业费率,由该经营业在前项之上下限范围内拟订,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56 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准用之。
  
  第 57 条
  
  船舶运送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于国外者。
  
  二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请领航线证书或不依航线证书所载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者。
  
  三经营旅客运送业务,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者。
  
  四经营国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固定航线登记,或未依所登记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者。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从事走私,经查明有据者。
  
  未于前项限期内改善者,除应按次连续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废止其航线证书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依第二项规定废止航线证书之船舶运送业,自废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原航线之航线证书或恢复营业。
  
  船舶出租业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依前四项规定处罚。
  
  第 58 条
  
  外国籍船舶或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违反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装卸客货或入出港。
  
  第 59 条
  
  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规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换领许可证,而不办理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五条规定,运价表、营业费费率,未经报请核准或备查而实施者。
  
  三未依本法规定提供营运财务状况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经营国内、国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报请核准或核备而停航者。
  
  五其他应受检查或限期改正事项而拒不接受检查或届期不改正者。
  
  未于前项限期内改善者,除应按次连续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证。
  
  第二项停止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60 条
  
  未经核准而经营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或船舶出租业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营业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第 61 条
  
  船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予以申诫、记过、降级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收回或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
  
  一不依规定检查体格者。
  
  二违反船员服务手册所规定应遵守事项者。
  
  三有走私行为经查明有据者。
  
  四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而不报告或举发者。
  
  五其他应受检查或限期改正事项而拒不接受检查或届期不改正者。
  
  船员受收回或废止船员服务手册处分者,一并收回或废止其执业证书。
  
  第一项服务手册之收回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 6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末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其为未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者,于未提供担保前,当地航政机关并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 65 条
  
  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 6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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