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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业务,应依航线证书所载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客货船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停航。停航时,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核准。 第 17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旅客运送者,应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前项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额,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8 条 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之中华民国船舶,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 19 条 船舶运送业非经许可不得实施联营。 船舶运送业申请实施联营,应拟具联营实施计划书,并检附有关文件,报请交通部许可;交通部许可联营时,得附加条件、期限、限制或负担。 船舶运送业不依核定之计划实施联营,或许可联营事由消灭或联营事项有违公共利益或航业发展者,交通部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联营行为。 船舶运送业联营之监督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条 交通部得依实际需要,指定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经营特定航线之客货运送,其因此所生之营运损失,经确实核算后由政府补偿之。 第 21 条 为发展国家整体经济,有关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进口物资器材之运送办法,交通部得会同其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22 条 外国政府或外国船舶运送业对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采取不利措施时,交通部得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机关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 23 条 船舶运送业刊登招揽客货广告,应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线、船期、航行港口及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字号。 第 24 条 船舶运送业因讬运人之请求签发装船载货证券,应于货物装船后为之,不得于载货证券上虚列装船日期。 第 25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之客、货运价表,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运价,当地航政机关如认为显有不当或不利于中华民国进出口贸易或航业发展者,得报请交通部责令其修正,必要时得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实施。 前二规定,于国际联营组织适用之。 第 26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际固定航线者,应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经营固定航线登记,并依前条规定报备运价表后,始可在我国港口揽运客货。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际固定航线业务,应依所登记之航线,从事客运运送。 经营前项国际固定航线,停航前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准。 第 27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国际固定航线客货运送,应按申报之运价表收取运费,对讬运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第 28 条 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船舶运送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 29 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增进公共利益,促进航业发展及维持航运秩序之需要,交通部得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运送业采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第 30 条 交通部为适应航业需要,应分年订定船员培育计划,设立船员训练机构,训练船员。船员训练机构之组织规程,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1 条 船舶运送业雇用之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且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执业证书后,始得在船上服务;其雇用契约范本及体格检查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申请交通部审核许可始得雇用;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2 条 船舶运送业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走私货物进口或出口。但船员走私,经查明不可归责于船舶运送业者,该船舶运送业者不负责任。 船员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时,应即报告船长或向有关机关举发之,并得予以奖励。 第 33 条 船舶运送业兼营本法所定其他各业之业务时,应依本法及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 34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非经委讬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揽载客货。但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应具备营业计划书,记载船舶一览表,连同其他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认许及分公司登记,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 36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营运资金,由交通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