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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情事发生时,如有立法委员提议,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议决,亦得邀请行政院院长或有关部会首长向立法院院会报告,并备质询。 第 18 条 立法委员对于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之施政方针、施政报告及其他事项,得提出口头或书面质询。 前项口头质询分为政党质询及立法委员个人质询,均以即问即答方式为之,并得采用联合质询。但其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政党质询先于个人质询进行。 第 19 条 每一政党询答时间,以各政党党团提出人数乘以三十分钟行之。但其人数不得逾该党团人数二分之一。 前项参加政党质询之委员名单,由各政党于行政院院长施政报告前一日向秘书长提出。 代表政党质询之立法委员,不得提出个人质询。 政党质询时,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皆应列席备询。 第 20 条 立法委员个人质询应依各委员会之种类,以议题分组方式进行,行政院院长及与议题相关之部会首长应列席备询。 议题分组进行质询,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顺序。但有委员三十人连署,经议决后得变更议题顺序。 立法委员个人质询,以二议题为限,询答时间合计不得逾三十分钟。如以二议题进行时,各议题不得逾十五分钟。 第 21 条 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质询,于每会期集会委员报到日起至开议后七日内登记之。 立法委员为前项之质询时,得将其质询要旨以书面于质询日前二日送交议事处,转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得于质询前二小时提出。委员如采用联合质询,应并附亲自签名之同意书面。 已质询委员,不得再登记口头质询。 第 22 条 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提出之口头质询,应由行政院院长或质询委员指定之有关部会首长答复;未及答复部分,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答复。但质询事项牵涉过广者,得延长五日。 第 23 条 立法委员行使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质询权,除依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应列入议事日程质询事项,并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应于收到前项质询后二十日内,将书面答复送由立法院转知质询委员,并列入议事日程质询事项。但如质询内容牵涉过广者,答复时间得延长五日。 第 24 条 质询之提出,以说明其所质询之主旨为限。 质询委员违反前项规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25 条 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 被质询人除为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者外,不得拒绝答复。 被质询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26 条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应亲自出席立法院院会,并备质询。因故不能出席者,应于开会前检送必须请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长批准之请假书。 第 27 条 质询事项,不得作为讨论之议题。 第 28 条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预算案编制经过报告之质询,应于报告首日登记,询答时间不得逾十五分钟。 前项质询以即问即答方式为之。但经质询委员同意,得采综合答复。 审计长所提总决算审核报告之谘询,应于报告日中午前登记;其询答时间及答复方式,依前二项规定处理。 行政院或审计部对于质询或谘询未及答复部分,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答复。但内容牵涉过广者,得延长五日。 第 29 条 立法院依宪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行使同意权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出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过。 第 30 条 全院委员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及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与询问,由立法院咨请总统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 全院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就司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院院长副院长与其他被提名人分开审查。 第 31 条 同意权行使之结果,由立法院咨复总统。如被提名人未获同意,总统应另提他人咨请立法院同意。 第 32 条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之全部或一部,经总统核可后,移请立法院覆议。 第 33 条 覆议案不经讨论,即交全院委员会,就是否维持原决议予以审查。 全院委员会审查时,得由立法院邀请行政院院长列席说明。 第 34 条 覆议案审查后,应于行政院送达十五日内提出院会以记名投票表决。如赞成维持原决议者,超过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即维持原决议;如未达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即不维持原决议;逾期未作成决议者,原决议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