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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接上页]

  第 35 条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七日内举行临时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依前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 36 条
  
  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
  
  第 37 条
  
  不信任案应于院会报告事项进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后应即报告院会,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
  
  全院委员会应自不信任案提报院会七十二小时后,立即召开审查,审查后提报院会表决。
  
  前项全院委员会审查及提报院会表决时间,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未于时限完成者,视为不通过。
  
  第 38 条
  
  不信任案于审查前,连署人得撤回连署,未连署人亦得参加连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须经连署人同意。
  
  前项不信任案经主席宣告审查后,提案人及连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连署。
  
  审查时如不足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者,该不信任案视为撤回。
  
  第 39 条
  
  不信任案之表决,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为通过。
  
  第 40 条
  
  立法院处理不信任案之结果,应咨送总统。
  
  第 41 条
  
  不信任案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第 42 条
  
  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总统、副总统犯内乱或外患罪,得提出弹劾案。
  
  第 43 条
  
  依前条规定弹劾总统或副总统,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提议,以书面详列弹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员会编列议程提报院会,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
  
  全院委员会审查时,得由立法院邀请被弹劾人列席说明。
  
  第 44 条
  
  全院委员会审查后,提出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向国民大会提出弹劾案。
  
  第 45 条
  
  立法院经院会决议,得设调阅委员会,或经委员会之决议,得设调阅专案小组,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于必要时,得经院会之决议,向有关机关调阅前项议案涉及事项之文件原本。
  
  第 46 条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之设立,均应于立法院会期中为之。但调阅文件之时间不在此限。
  
  第 47 条
  
  受要求调阅文件之机关,除依法律或其他正当理由得拒绝外,应于五日内提供之。但相关资料或文件原本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先为调取时,应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复本者,应提出已被他机关调取之证明。
  
  被调阅文件之机关在调阅期间,应指派专人将调阅之文件送达立法院指定场所,以供查阅,并负保管责任。
  
  第 48 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将其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纠举或弹劾。
  
  第 49 条
  
  调阅委员会所需之工作人员,由秘书长指派之。
  
  调阅专案小组所需之工作人员,由立法院各委员会或主办委员会就各该委员会人员中指派之。
  
  调阅委员会及调阅专案小组于必要时,得请求院长指派专业人员协助之。
  
  第 50 条
  
  立法院所调取之文件,限由各该调阅委员会、调阅专案小组之委员或院长指派之专业人员亲自查阅之。
  
  前项查阅人员,对机密文件不得抄录、摄影、影印、诵读、录音或为其他复制行为,亦不得将文件携离查阅场所。
  
  第 51 条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应于文件调阅处理终结后二十日内,分向院会或委员会提出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作为处理该特定议案之依据。
  
  第 52 条
  
  文件调阅之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员、专业人员、保管人员或查阅人员负有保密之义务,不得对文件内容或处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国防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于调阅报告及处理意见提出后,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保密,并依秘密会议处理之。
  
  第 53 条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未提出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前,院会或委员会对该特定议案不得为最后之决议。但已逾院会或各该委员会议决之时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调阅专案小组之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应经该委员会议决后提报院会处理。
  
  第 54 条
  
  各委员会为审查院会交付之议案,得依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举行公听会。如涉及外交、国防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以秘密会议行之。
  
  第 55 条
  
  公听会须经各委员会轮值之召集委员同意,或经各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并经议决,方得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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