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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议案进行协商时,由秘书长派员支援、重点记录。 第 71 条 党团协商经各党团代表达成共识后,应即签名,作成协商结论,并经各党团负责人签名,于院会宣读后,列入纪录,刊登公报。 第 72 条 党团协商结论于院会宣读后,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得对其全部或一部提出异议,并由院会就异议部分表决。 党团协商结论经院会宣读通过,或依前项异议议决结果,出席委员不得再提出异议;逐条宣读时,亦不得反对。 第 73 条 经协商之议案于广泛讨论时,除经党团要求依政党比例派员发言外,其他委员不得请求发言。 经协商留待院会表决之条文,得依政党比例派员发言后,迳行处理。 前二项议案在逐条讨论时,出席委员不得请求发言。 第 74 条 程序委员会应依各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及经院会议决交由党团协商之顺序,依序将议案交由党团协商。 议案有时效性者,负责召集之党团及该议案之院会说明人应优先处理。 第 75 条 符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党团,除宪法另有规定外,得以党团名义提案,不受本法有关连署或附议人数之限制。 第 76 条 立法院议事规则另定之。 第 7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