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56 条 公听会以各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并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表达意见。 前项出席人员,应依正反意见之相当比例邀请,并以不超过十五人为原则;其人选由各委员会决定之。 应邀出席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 第 57 条 举行公听会之委员会,应于开会日五日前,将开会通知、议程等相关资料,以书面送达出席人员,并请其提供口头或书面意见。 同一议案举行多次公听会时,得由公听会主席于会中宣告下次举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应发出书面通知。 立法院对应邀出席人员,得酌发出席费。 第 58 条 委员会应于公听会终结后十日内,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见提出公听会报告,送交本院全体委员及出席者。 第 59 条 公听会报告作为审查该特定议案之参考。 第 60 条 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送达立法院后,应提报立法院会议。 出席委员对于前项命令,认为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即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 第 61 条 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三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经院会同意后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 前项期间,应扣除休会期日。 第 62 条 行政命令经审查后,发现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应提报院会,经议决后,通知原订颁之机关更正或废止之。 前条第一项视为已经审查或经审查无前项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员会报请院会存查。 第一项经通知更正或废止之命令,原订颁机关应于二个月内更正或废止;逾期未为更正或废止者,该命令失效。 第 63 条 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规定者,得准用法律案之审查规定。 第 64 条 立法院于收受请愿文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秘书处收受请愿文书后,应即送程序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收受请愿文书后,应即送秘书处收文。 三、立法院会议时,请愿人面递请愿文书,由有关委员会召集委员代表接受,并于接见后,交秘书处收文。 四、请愿人向立法院集体请愿,面递请愿文书有所陈述时,由院长指定之人员接见其代表。 前项请愿人,包括经我国认许之外国法人。 第 65 条 立法院收受请愿文书后,应先由程序委员会审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请愿法规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无法了解者,通知其补正。 请愿文书之内容明显非属立法职权事项,程序委员会应迳行移送权责机关处理;其属单纯之行政事项,得不交审查而迳行函复,或委讬相关委员会函复。如显有请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事,依法不得请愿者,由程序委员会通知请愿人。 第 66 条 请愿文书应否成为议案,由有关委员会审查;审查时得先函请相关部会于一个月内查复。必要时得派员先行了解,或通知请愿人到会说明,说明后应即退席。 请愿文书在审查未有结果前,请愿人得撤回之。 第 67 条 请愿文书经审查结果成为议案者,由程序委员会列入讨论事项,经大体讨论后,议决交付审查或迳付二读或不予审议。 请愿文书经审查结果不成为议案者,应叙明理由及处理经过,送由程序委员会报请院会存查,并通知请愿人。但有出席委员提议,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仍得成为议案。 第 68 条 为协商议案或解决争议事项,得由院长或各党团向院长请求进行党团协商。 立法院院会于审议不须党团协商之议案时,如有出席委员提出异议,二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该议案即交党团协商。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遇有争议时,主席得裁决进行协商。 第 69 条 党团协商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各党团负责人或党鞭出席参加;并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院长主持。 前项会议原则上于每周星期三举行,在休会或停会期间,如有必要时,亦得举行,其协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 70 条 议案交由党团协商时,由该议案之院会说明人所属党团负责召集,通知各党团书面签名指派代表二人参加,该院会说明人为当然代表,并由其担任协商主席。 各党团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应为审查会委员。但党团所属委员均非审查会委员时,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异议之委员,得向负责召集之党团,以书面签名推派二人列席协商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