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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由1997年第7号第2条废除) (c)法团须承继下述者在香港的所有其他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 (i)循道公会差遣会信托部+; (ii)英国中华基督教循道公会香港教区#; (iii)理公会香港教区(产业保管)有限公司; (iv)香港基督教理公会(理公会); (v)斯理差遣会信托部*; (vi)理公会香港教区众受托□ :施梅士会督++、安迪生@、郝茱蒂**、杨学赉、杨宝璜、陈观裕及阮润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循道公会差遣会信托部”乃“Methodist Missionary Trust Association”之译名。 #“英国中华基督教循道公会香港教区”乃“The Hong Kong Chinese District of the Methodist Church (United Kingdom)”之译名。 *“斯理差遣会信托部”乃“The Wesleyan Methodist Missionary Trust Association”之译名。 “理公会香港教区众受托人”乃“Trustees of 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 District”之译名。 ++“施梅士会督”乃“Bishop W. Angie Smith”之译名。 @“安迪生”乃“Sidney R. Anderson”之译名。 **“郝茱蒂”乃“Judith L. Hawks”之译名。 第1133章 第5A条循道公会英语堂 (1)附表第III部第2栏所指明的整块或整幅土地,连同所有属于该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无须任何转易或转让即当作已于1988年9月1日归属法团,年期为附表第III部第3栏相对该项所指明的官契订立的剩余未届满年期,但须缴付该官契所保留与载录的地税和履行该官契所保留与载录的契诺及条件,并须受于1988年9月1日就该处所而存续的按揭、押记、租契、租赁及其他协议(如有的话)规限。 (2)法团须当作已于1988年9月1日承继“英国循道公会香港英语教区#”(亦称为循道公会英语堂+)在香港的所有其他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7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英国循道公会香港英语教区”乃“The Hong Kong English District of the Methodist Church, United Kingdom”之译名。 +“循道公会英语堂”乃“English Speaking Methodist Church”之译名。 第1133章 第6条法团的成员 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各成员代表须由下列人士组成─ (a)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当其时所有获授圣职的牧师及传教士; (b)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委任的所有执事及女执事及教区工作人员; (c)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每区教堂当其时的、由上述每区教堂按照章程选出的所有代表; (d)在紧接法团任何一年的周年总议会前任职的常务委员会成员,如上述成员在紧接任何周年总议会前任职为常务委员会成员,则他须在该周年总议会起计的该年内为法团成员,不论他是否本条(a)、(b)或(c)段所指的法团成员; (e)任何总议会委员会任何一年的代表,而他们是由该个别总议会委员会选出以在紧接的下一年的周年总议会作为该个别总议会的代表的,上述代表在上述周年总议会起计的该年内为法团成员。 第1133章 第7条成员的证明 一份由法团会长签署或他不在香港时由法团副会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第6条所指明的任何人是法团成员,就各方面而言,须接纳为该人是法团成员的事实的足够证明。 第1133章 第8条法团的印章 (1)除非经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批准,否则法团的印章不得盖在任何契据、文件或文书上。 (2)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盖上法团的印章,并由下述的人签署─ (a)以下任何2人:法团的会长、法团的副会长、法团的书记及法团的司库;或 (b)本款(a)段指名的人当中任何1人以及常务委员会任何3名成员。 (由1997年第7号第4条代替)(3)印章须由会长保管,或他不在香港时由副会长保管。 第1133章 第9条法团的管理与法团权力的行使 法团的事务须由常务委员会管理,而法团的所有权力可由常务委员会行使,但如本条例或章程另有规定则除外。 第1133章 第10条原有章程成为法团的章程 未具法团地位的“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的原有章程即为法团的章程,但该章程可随时和不时按照当其时有效的章程条文,予以更改或修订。 第1133章 第11条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第1133章 附表 [第5及5A条] (由1997年第7号第5条修订) 第I部 迄今由下述者为 “理公会香港教区众受托人*”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