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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时妥为选出和委任作为取代上述所有或任何人的继任人。 (由1948 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b)如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任何其他教堂,其驻堂圣品人有独立圣职,则每一所这样的教堂的驻堂圣品人及2名妥为选出的平信徒代表,均成为受托人团体的成员。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c)所有平信徒受托人须为英语圣公会的实际领圣餐教友,年届21岁或以上,性别不拘,并须在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例而进行的教堂周年会议中选出。 (由197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d)如有任何圣品受托人(主教除外)休假而不在,则受托人可酌情对主管有关教堂的圣品人作暂时委任。(2)主教有权向英语圣公会的任何圣品人作出或撤销任何候补委任,指定获委任的人于主教不在香港或无能力履行职务期间出任受托人,并按照委任的条款代主教行事,以及在主教一职出缺时出任受托人和替代主教行事。在政务司司长应当其时在香港的其余受托人要求,并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下将委任于宪报刊登之前,此项委任并不因主教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主教一职出缺而产生实际效力。任何候补委任因主教无能力履行职务并经在宪报刊登而产生实际效力后,即持续具有实际效力,直至政务司司长应主教及过半数当其时在香港的其余受托人要求,于宪报刊登公告中止该委任的实际效力为止。任何上述委任除非已遭撤销,否则在主教一职出缺后仍须作为候补委任或产生实际效力的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持续有效,直至新主教到任或主教院主席已指定一名新的主教代理人为止。 (由197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a) 受托人的主席是主教或主教代理人。 (b)受托人须于每一公历年举行最少一次会议,会议的日期不得后于上次会议超过15个月。 (c)会议法定人数须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以及在其余受托人当中最少半数的人组成。 (d)除非经全体受托人中过半数的人通过,否则受托人的作为或决定均属无效。 (e)任何由过半数受托人作出的作为或行使的酌情决定权,或据此签立的文书,不得以其他各受托人或任何其他受托人没有参与、曾予反对或不赞同为理由而予质疑。 第1014章 第4条受托人的变更须作通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凡受托人的组成有任何变更,均须通知政务司司长,并由他在宪报刊登。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非任何此等变更经如此在宪报刊登,否则不得当作已经作出有关变更。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一经交出载有任何该等通知的宪报文本,即为受托人的组成成分的表面证据。 (4)如行政长官提出要求,则受托人须就任何新受托人成员的继任、选举或委任向他提交使人信纳的证明。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014章 第5条受托人成立为法团及受托人的一般权力 (1)受托人为一个法人团体,名称为“The Trustees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in the Diocese of Victoria, Hong Kong”,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2)受托人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及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与管有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以捐助、支持、维持、继续或以其他方式促进英语圣公会在香港或教区内其他地方的工作,不论该等工作属宗教、教育或社会或其他性质。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在符合第6条的条文下,受托人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法团印章的契据或文字,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受托人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货品及实产或其他财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再转易、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 但本条不得解释为授权受托人作出任何违反信托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