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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71章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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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售盛器”(retail container) 指适合用作零售香烟包、雪茄包或烟斗烟草包的盛器;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修订)
  
  “电影院”(cinema)、“剧院”(theatre) 及“音乐厅”(concert hall) 指─
  
  (a)主要用作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中任何部分,不论它在关键时间是否作此用途,但用作主要为会员及其宾客放映电影、上演戏剧或演奏音乐的会社、社团或其他团体的处所除外;
  
  (b)任何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获发牌照,并因举行音乐会、演出舞台剧、作舞台表演或因提供其他音乐、戏剧或剧场方面的娱乐或因放映任何电影而正开放予公众的公众娱乐场所;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游戏机中心”(amusement game centre) 具有《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
  
  “管理人”(manager)─
  
  (a)就游戏机中心、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公共交通工具、食肆、百货公司、购物商场、超级市场或银行而言,包括助理管理人、任何担任类似管理人或助理管理人职位的人或任何负责管理、或管控或控制游戏机中心、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公共交通工具、食肆、百货公司、购物商场、超级市场或银行的人;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b)就升降机而言,包括升降机所在的建筑物的拥有人、占用人或承租人、或管控或控制该建筑物或升降机的人;
  
  (c)就根据第3(1A)条指定的禁止吸烟区而言,指作出该项指定的主要高级人员; (由1995年第68号第37条增补)“广告”(advertisement) 指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作出或行将向公众作出的公告;
  
  “机构”(agency) 指附表3第2栏所指明的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或团体。 (由1995年第68号第37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修订)
  
  第371章  第3条禁止在某些指定区域内吸烟
  
  第II部
  
  禁止吸烟区
  
  (1)现指定附表2所述的区域为禁止吸烟区。
  
  (1A)任何机构的主要高级人员,均可将附表3第3栏就该机构所指明的任何区域或其中一部分指定为禁止吸烟区。 (由1995年第68号第38条增补。由1997年第93号第3条修订)
  
  (1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处所的管理人可指定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为禁止吸烟区。 (由1997年第93号第3条增补)
  
  (1C)以全高度间隔隔开以作某项私人活动专用的席位除外,提供多过200个室内席位的食肆,其管理人需指定不少于三分一的面积作为禁止吸烟区。 (由1997年第93号第3条增补)
  
  (2)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3)如任何人看似正在违反第(2)款,则禁止吸烟区的任何管理人或任何由该管理人就此授权的人─
  
  (a)经表示该人是在违反第(2)款下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要求该人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
  
  (b)如该人没有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可要求他─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
  
  (ii)离开禁止吸烟区;(c)如该人没有按根据(b)段提出的要求─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或
  
  (ii)离开禁止吸烟区,
  
  可在有需要时使用合理武力将该人逐出禁止吸烟区并将他扣留,并召唤警务人员协助强制执行本条的规定。(4)任何人如根据第(3)款被要求离开禁止吸烟区、被逐出禁止吸烟区或被扣留,均无权获退还他为进入有关禁止吸烟区所在的处所或建筑物所缴付的入场费或款项。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第371章  第4条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1)任何人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2)如任何人看似正在违反第(1)款,则任何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指导员、稽查、收票员或管理人或任何获该管理人就此授权的人─ (由1995年第68号第39条修订)
  
  (a)经表示该人是在违反第(1)款下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要求该人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
  
  (b)如该人没有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可要求他─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
  
  (ii)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c)如该人没有按根据(b)段提出的要求─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或
  
  (ii)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
  
  可在有需要时使用合理武力将该人逐出该公共交通工具并将他扣留,并召唤警务人员协助强制执行本条的规定。(3)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被要求离开公共交通工具、被逐出公共交通工具或被扣留,均无权获退还他为乘搭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所缴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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