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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第371章 第5条在禁止吸烟的地方展示标志 管理人须在所有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显眼处,设置足够数目的中英文标志,表示禁止在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该等标志须属订明的式样,并须由管理人保持在清晰可阅及良好的状况。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第371章 第6条(废除) (由1992年第9号第4条废除) 第371章 第6A条在食肆外面展示标志 (1)食肆管理人须在食肆内的可从食肆外面看到的显眼处,设置与维持设置一个中英文标志,表示该食肆内是否设有不准吸烟的座位区。 (由1997年第93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所规定的标志,须具有订明的式样,并须由管理人保持在清晰可阅及良好的状况。 (3)任何管理人如没有按照第(1)款设置或维持设置标志,或没有按照第(2)款保持标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4)(由1997年第93号第4条废除) (由1994年第91号第4条增补) 第371章 第7条第II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3或4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人如在根据第3(3)或4(2)条被要求提供其姓名及地址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时,不遵从要求或提供虚假或误导他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任何管理人如没有按照第5条设置标志或没有以该条所规定的方式保持该等标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2年第9号第5条代替) (4)任何管理人违反第3(1C)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的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第371章 第8条香烟及烟草产品的售卖 第Ⅲ部 烟草产品的售卖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香烟,或管有任何香烟作售卖用途,除非─ (a)该等香烟是装载于至少载有20支香烟的封包内;及 (b)该等香烟的封包及(如封包是在零售盛器内的话)盛器以订明的格式及方式载有─ (i)健康忠告; (ii)焦油量及尼古丁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6条代替)(2)本条、第8A及9条对于就─ (由1992年第9号第6条修订) (a)扣存在保税仓库;或 (b)由烟草产品制造商持有,以供输出香港的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不适用。 (由1994年第91号第6条修订) 第371章 第8A条禁止售卖焦油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或管有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作售卖用途。 (2)任何看来是由政府化验师签署,述明某支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的证明书,即为于该证明书的日期其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由1992年第9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93号第7条修订) 第371章 第8B条禁止以销售机售卖烟草产品 任何人不得以销售机售卖或要约以销售机售卖任何烟草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8条增补) 第371章 第9条烟草产品售卖时须载有的健康忠告 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或管有任何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作售卖用途,除非该等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的盛器以订明的格式和方式载有健康忠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7条代替) 第371章 第10条第III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8、8A、8B或9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修订) (1A) 在任何就违反第8A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者证明其本人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该等法律程序所视及的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2年第9号第8条增补) (2)任何香烟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及任何香烟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条所适用的香烟,或管有该等香烟作售卖用途时,如封包或零售盛器上载有的焦油量或尼古丁量,在顾及根据第16条所作的鉴定及规例后并不正确,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3)任何香烟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及任何香烟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条所适用的香烟,或管有该等香烟作售卖用途时,如该等香烟的封包或零售盛器上载有的牌子名称包括“醇”、“焦油含量低”、“light”、“lights”、“mild”、“milds”、“low tar”或其他文字,而该等文字意味或使人联想到该等香烟是含有低焦油量的,则除非该等香烟已根据第16条及规例被鉴定为含有9毫克或少于9毫克的焦油量,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