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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2年第9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修订) 第371章 第10A条检取及没收 (1)任何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均可为根据本部进行法律程序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检取、移走与扣留─ (a)以下装载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的封包或零售盛器─ (由1994年第91号第8条修订) (i)没有以第8或9条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载有健康忠告或(如有此规定时)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任何封包或零售盛器;或 (ii)该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内可能容载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的任何封包或零售盛器; (由1992年第9号第9条代替。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aa)载有少于20支香烟的香烟封包;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增补) (b)该封包或盛器内的东西; (c)任何容载该封包或盛器的容器; (ca)与第8B条所订罪行有关连的销售机或烟草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增补) (d)该人觉得属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1A) 任何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均可为根据本部进行法律程序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检取、移走与扣留─ (a)任何并非以封包或零售盛器(不论是否第(1)(a)款所提述者)容载而该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的香烟;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 (b)任何容载上述香烟的容器; (c)该人觉得属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由1992年第9号第9条增补)(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或(1A)款被检取的任何物品,均可由香港海关关长保管,直至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完结或经决定无须提起该等法律程序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为施行与《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46条并阅的该条例第16条(该条与妨碍海关人员有关),根据第(1)或(1A)款被检取的任何物品,须当作依据该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被检取。 (4)裁判官可应香港海关关长的申请,以第(1)(a)、(aa)、(b)、(c)或(ca)或(1A)(a)或(b)款所提及的任何物品涉于一宗已犯本 部所订罪行为理由,或以该物品在法律上不得在香港售卖或管有作售卖用途为理由,命令将该物品没收,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罪行∶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裁判官除非首先信纳所有在该物品上拥有权益的人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曾有机会就此事向他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纳经合理的查讯后仍未能寻获该等人,否则不得命令将该物品没收。 (5)根据第(4)款没收的任何物品,须予毁掉或处置,方式一如毁掉或处置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48、48A及48C条没收的任何物品,而该条例第49及50条的条文,均适用于根据第(4)款没收的物品,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第48、48A及48C条没收的物品。 (由1993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由198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9号第9条修订) 第371章 第11条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第IV部 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9条代替) (1)任何人不得在本条适用的印刷刊物中印刷、刊登或安排刊登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代替) (2)本条适用于─ (a)任何本地报刊; (b)在香港刊印或分发的任何印刷文件。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代替)(3)本条及第12条─ (a)不适用于以下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10条修订) (i)为任何航空公司或船公司乘客而刊印的本地报刊; (ii)为烟草业刊印或作为烟草业内任何公司的“内部”杂志而刊印的本地报刊; (由1984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iii)为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行销而刊印的本地报刊;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增补)(aa)(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废除) (b)在订明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第371章 第12条不得展示烟草广告 (1)任何人不得─ (a)展示或安排展示;或 (b)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或安排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任何书面形式或其他永久或半永久形式的烟草广告。 (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 (a)出现于任何小贩摊档的广告,而该小贩持有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所发出的牌照,贩卖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及 (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3)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 (a)出现于任何经营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的零售商处所之内或之上的广告,而该零售商聘用不多于两名雇员;及 (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4)第(1)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烟草广告─ (a)(i)烟草广告是在任何烟草产品制造商或任何烟草产品批发商的处所之内或之上的;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