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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71章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

[接上页]

  (3)海关人员获《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11(1)(d)条授予抽取该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样本的权力,须扩大至包括抽取香烟样本以供政府化验师为施行本条而作化验的权力。
  
  (由1997年第93号第22条修订)
  
  第371章  第16A条附表的修订
  
  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2年第9号第14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2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1章  第17条(已失效力)
  
  (已失效力)
  
  第371章  第18条规例及命令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订明的事项;
  
  (b)订明鉴定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方式; (由1997年第93号第23条代替)
  
  (c)规定必须就任何人所做而与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可能有关的事发出通知,以及对不遵从此规定的人判处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 (由1992年第9号第15条修订)
  
  (d)绝对地或在符合订明的例外规定下豁免任何烟草广告,使其不受第Ⅳ部条文所规限;及
  
  (e)更有效实施本条例的规定。(2)在不抵触规例的条文下,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 (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吸烟公告、健康忠告或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格式(如该等格式是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订明的);
  
  (b)上述公告、忠告或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展示方式。
  
  (由1997年第93号第23条修订)
  
  第371章  附表1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2条]
  
  项
  
  交通工具类别
  
  1.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授的专营权而经营的公共巴士。
  
  2.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为提供以下服务而根据客运营业证经营的公共巴士(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a)旅游服务;
  
  (b)国际客运服务;
  
  (c)酒店服务;
  
  (d)学生服务;
  
  (e)雇员服务;
  
  (f)住客服务;
  
  (g)多种运输服务;或
  
  (h)经运输署署长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务。
  
  3.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公共小巴(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4.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登记的士(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5.
  
  根据《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在地下铁路上运作的列车。 (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6.
  
  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在九广铁路上运作的列车。
  
  7.
  
  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在西北铁路上运作的轻便铁路车辆。
  
  8.
  
  根据《电车条例》(第107章)在电车轨道上行驶的电车(但在租用电车服务中者除外)。
  
  9.
  
  根据《山顶缆车条例》(第265章)在缆车轨道上行驶的缆车。
  
  10.
  
  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所批授的专营权或牌照而经营的渡轮中那些为运载乘客或因与运载乘客有关而开放或设置的部分,或用作运载乘客或用作与运载乘客有关的用途的部分,或乘客可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部分。
  
  (由1992年第9号第16条增补)
  
  第371章  附表2指定禁止吸烟区
  
  [第3条]
  
  项
  
  区域类别
  
  1.
  
  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内任何为提供座位设备或任何因与提供座位设备有关而开放或设置的区域,或用作提供座位设备或用作与提供座位设备有关的用途的区域。
  
  2.
  
  任何公共升降机。
  
  3.
  
  任何游戏机中心。
  
  4.
  
  (a)超级市场或银行中任何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地区。
  
  (b)百货公司或购物商场中任何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地区但百货公司或购物商场中的餐馆则除外。 (由1997年第93号第24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16条增补)
  
  第371章  附表3
  
  [第2及3条]
  
  项
  
  机构
  
  区域
  
  1.
  
  (由2002年第23号第90条废除)
  
  2.
  
  机场管理局
  
  《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2条所界定的机场的机场客运大厦 (由1997年第93号第25条增补)
  
  (由1995年第68号第40条增补)
  
  第371章  附表4根据第3(1B)条指明的可指定为禁止吸烟区的处所
  
  [第3条]
  
  项
  
  处所
  
  1.
  
  食肆。
  
  2.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暂时注册的学校。
  
  3.
  
  专上学院、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4.
  
  大学。
  
  5.
  
  香港演艺学院。
  
  (由1997年第93号第2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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