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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43章 诊疗所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诊疗所的注册、管制及视察,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64年1月1日]
  
  (本为1963年第27号)
  
  第343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诊疗所条例》。
  
  第34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由建筑物组成,以及任何车辆或船只,不论该车辆或船只能否移动; (由196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诊疗所注册主任;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已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人,或凭借该条例的条文被当作已如此注册的人;
  
  “诊疗所”(clinic) 指用作或拟用作对患上任何疾病、受伤、精神上无能力、身体伤残或相信是患上任何疾病、受伤、精神上无能力或身体伤残的人进行诊断或医疗的任何处所,但不包括─
  
  (a)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的任何部门、香港中文大学或香港大学经办或控制作前述用途的处所; (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修订)
  
  (b)注册医生在自行执业过程中所专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称或说明的私人诊症室; (由1966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c)按照《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牙医在自行执业过程中所专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称或说明的处所; (由1966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d)按照《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物理治疗师所专用的处所;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
  
  (e)根据《按摩院条例》(第266章)妥为持有牌照在某处所经营按摩院的人所专用的该处所; (由1983年第53号第18条修订)
  
  (f)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在其执业过程中专用的处所; (由1999年第47号第170条代替)
  
  (g)按照《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药剂师在自行执业过程中专用作配发药物的处所;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h)足病诊疗师、脊医或骨疗师在自行执业过程中专用的处所;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ha)按照《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视光师所专用的处所;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
  
  (i)生署署长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4条认可的医疗计划所专用的处所; (由1973年第39号第9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j)任何人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就医院或留产院注册的该医院或留产院,或由该医院或留产院经办的任何诊疗所; (由1966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k)根据《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设立的医院管理局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医院、留产院或诊疗所; (由1992年第84号第5条增补)“医疗”(medical treatment) 指任何种类的医疗,但下述者除外─
  
  (a)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或被当作已经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牙医所给予的治疗; (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代替)
  
  (b)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就药物或毒药的配发; (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a)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登记的毒药售卖商就毒药的配发; (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所指的中药材的配发; (由1999年第47号第170条代替)
  
  (d)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所给予的治疗; (由1999年第47号第170条代替)
  
  (e)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注册或持有牌照从事该条例的附表所列出的其中一项专业的人,从事该项专业过程;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代替 )
  
  (f)根据《按摩院条例》(第266章)妥为持有牌照在某处所营办按摩院的人,或由该等人雇用的认可助理员,在该处所以按摩方式给予的治疗; (由1983年第53号第18条修订)
  
  (g)足病诊疗法、脊骨疗法或骨疗法的治疗;或
  
  (h)急救方式的治疗。
  
  第343章  第3条注册主任的委任
  
  为施行本条例,现设诊疗所注册主任一职,由生署署长担任。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3章  第4条诊疗所注册纪录册
  
  (1)注册主任须安排按照订明的表格备存一本诊疗所注册纪录册,载录已注册的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订明的详情。
  
  (2)注册主任须负责保存及保管诊疗所注册纪录册。
  
  (3)注册主任须安排在宪报─
  
  (a)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刊登一份载录根据第5条注册的诊疗所及根据第8条获豁免受规限的诊疗所的名单;及
  
  (b)刊登根据第8条批予的或取消的任何豁免的通告,或刊登根据第10条作出的任何取消注册的通告。(4)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证明某诊疗所已经注册或并无注册,或已获豁免或不获豁免的证明书,即为该证明书所载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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