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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章第8条) [1955年9月16日] (本为1955年A95号政府公告) 第141B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一般条文 本规例可引称为《防止传染病蔓延规例》。 第141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传染性”(infectious) 指能够传播传染病; “病人”(sick person) 指患有传染病的人; (1974年第79号法律公告) “带菌者”(carrier) 指身体带有传染病病菌的任何人; “传染病接触者”(contact) 指任何蒙受感染传染病的危险的人,不论传染是来自人类、动物或禽鸟的; “运输工具”(conveyance) 包括所有船只,以及全部或部分用作运载货物的一切运输工具; “隔离令”(isolation order) 指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 (1961年第A133号政府公告) “隔离区”(isolation area) 指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地区; (1961年A133号政府公告) “隔离处所”(isolation premises) 指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处所。 (1961年A133号政府公告) 第141B章 第3条卫生主任的权力的行使 如生主任根据本规例获给予权力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该等作为或事情均可由在生主任的指示下行事的任何人作出。 第141B章 第4条医生须报告传染病 第II部 通知 (1)凡任何医生或公职医生有理由怀疑有传染病个案存在,或如有人死亡时,怀疑曾有传染病存在,则他须立即通知生署署长。 (2)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知─ (a)如属结核病个案,则须按照附表内表格1作出;及 (b)如属任何其他传染病个案,则须按照附表内表格2作出,并须由该医生签署。 (1968年第96号法律公告) (2A) 生署署长在医生及警署主管人员提出要求时,须免费提供表格1及表格2。 (1968年第96号法律公告) (3)(由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废除) (4)凡任何医生确认任何他曾通知生署署长的传染病存在,或证明该传染病并不存在,他须立即将该项确认或证明向生署署长报告。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5条其他人须报告传染病 (1)凡知道任何没有接受医生医治的人患有任何传染病,或因任何传染病而死亡,则须立即向下列人士作出报告─ (a)生主任;或 (b)在最接近的警署当值的警务人员,或最接近的公立医局的主管公职医生,或任何生督察,而他们则须转告生主任。(2)上述报告须由下列人士作出─ (a)如个案涉及任何处所的住客─ (i)该处所的占用人或管理人;或 (ii)住在该处所的最亲的成年亲戚;或 (iii)任何看管或料理该病人或尸体的人;或(b)任何知悉该宗传染病个案的人。 第141B章 第6条在酒店、旅馆或公寓的病人 凡任何病人是在任何酒店、旅馆或公寓内,则该处的管理人须立即向第5(1)条所述的任何人报告。 第141B章 第7条罪行 (1)任何人─ (a)按本规例的规定须就任何传染病或因传染病而引致的任何死亡作出报告,但忽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少延误的情况下作出报告而无合理辩解;或 (b)就上述任何疾病或死亡明知而提供任何虚假资料,可处罚款$2500。 (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 (2)任何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须推定为已知悉有关传染病的存在,除非该人向法庭证明至令法庭信纳他并不知悉该传染病的存在,且经合理的努力亦不会知悉该传染病的存在。 第141B章 第8条进入及检验的权力 第III部 病人及受感染的人 获生署署长为此目的以书面授权的生主任,以及获该生主任授权的任何人,可进入任何处所,而如有需要,则可在警务人员在场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以─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a)确定该处所内是否有任何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或 (b)检验生主任有理由相信死因并未经医生证明的任何尸体,或生主任对已证明的诊断有所怀疑的任何尸体,并可安排检验上述任何人或尸体。 第141B章 第9条对人及尸体的检验 生主任可─ (a)对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的人进行身体检验,并可为此目的而将该人扣留;及 (b)对他有理由相信在死亡时有传染病存在的任何尸体进行验尸,并可为此目的而将该尸体搬移往殓房或其他合适的地方。 第141B章 第10条病人、传染病接触者及带菌者的搬移 生主任可将任何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搬移至传染病医院或他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141B章 第11条在其他地方治理有关的人 (1)生主任可以书面准许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在并非传染病医院的地方接受治理。 (2)生主任可在上述准许证上批注他认为必需的条件,而所有负有看管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责任的人均须遵从该等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