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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41B章 防止传染病蔓延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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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当生署署长在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对防止任何传染病的蔓延乃属合宜时,可命令将任何特定地区或处所隔离。
  
  (2)隔离令可规定将该命令所针对的任何地区或处所完全隔离,或规定达到生署署长认为足以防止该传染病蔓延所需的隔离程度,或规定符合生署署长认为足以防止该传染病蔓延的条件及限制。
  
  (3)生署署长在顾及有关情况后,可以其认为最合适将隔离令的条款通知公众的形式或方式发出该隔离令。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25条限制行动
  
  除非获得生主任以书面明示准许,或按照就任何地区或处所而发出的隔离令的条款,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或离开该等地区或处所,亦不得将任何运输工具、动物、禽鸟、食物或物品带入或带出任何该等地区或处所。
  
  第141B章 第26条在某些情况下检取和销毁动物、禽鸟、食物等
  
  如任何动物、禽鸟、食物或其他物品在违反第25条的任何条文下,被带入或带出任何隔离地区或隔离处所,则生主任可检取该等动物、禽鸟、食物或物品,并可酌情决定按情况所需立即将其销毁或对其进行消毒或除虫。
  
  第141B章 第27条权力的行使
  
  本部任何条文授予生主任的任何权力,可由在该名生主任的合法指示下行事的任何人行使。
  
  (第VI部由1961年A133号政府公告增补)
  
  第141B章 第27A条受限制不得在未获卫生主任书面准许下离港的人
  
  第VIA部
  
  为防止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蔓延而实施的
  
  离港限制和旅客身体检验
  
  (1)凡任何生主任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某人─
  
  (a)患有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
  
  (b)因接触患有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的人而已经蒙受感染该疾病的危险;或
  
  (c)是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的带菌者,则该生主任可作出书面指示,禁止该人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在未获生主任的书面准许下离开香港。
  
  (2)生主任须将该指示的文本以面交或邮递方式送达该指示的对象;但不论文本是否送达,该指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3)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的对象不可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在未获生主任的书面准许下离开香港。
  
  (4)生主任可将他认为适当的条件附加于第(3)款提述的准许上。
  
  (5)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3)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附加的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27B条截停和扣留寻求在违反第27A条的情况下离港的人的权力
  
  (1)任何─
  
  (a)警务人员或生主任;
  
  (b)获生署署长授权的入境事务队成员、医疗辅助队队员或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或
  
  (c)获生署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截停和扣留任何寻求在违反第27A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的人。
  
  (2)根据第(1)款被扣留的人可由该款(a)、(b)或(c)段提述的任何人搬移至传染病医院或生主任指定的其他地方。
  
  (3)第(1)(b)或(c)款所指的授权可由生署署长给予任职他指明的职级或职位的第(1)(b)款提述的部队的成员或队员或第(1)(c)款提述的公职人员。
  
  (4)任何人妨碍第(1)(a)、(b)或(c)款提述的人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27C条抵港或离港人士的身体检验
  
  (1)作为防止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传入香港、在香港蔓延以及从香港向外传播的措施,获生署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授权的人可量度任何抵达或离开香港的人的体温。 (2003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2)生主任或获生署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授权的医生可为确定任何抵达或离开香港的人是否相当可能感染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而对该人进行身体检验,并可为该目的而截停和扣留该人。
  
  (3)在不限制第(1)及(2)款的原则下,第27B(1)(a)、(b)或(c)条提述的人可截停和扣留任何抵达或离开香港的人,直至─
  
  (a)该人的体温得以根据第(1)款量度为止;或
  
  (b)对该人的身体检验得以根据第(2)款进行为止。(4)如在根据第(2)款对某人进行身体检验之后,该款提述的生主任或医生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人相当可能感染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第27B(1)(a)、(b)或(c)条提述的任何人可将该人扣留和搬移至传染病医院或生主任指定的其他地方。
  
  (5)任何人妨碍─
  
  (a)获授权的人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
  
  (b)生主任或获授权的医生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或
  
  (c)第27B(1)(a)、(b)或(c)条提述的人根据本条第(3)或(4)款行使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27D条本部无损其他条文
  
  本部具有增补而非减损本规例其他条文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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