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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41B章 第12条扣留被搬移的人 任何根据第10、27B(2)或27C(4)条被搬移至某传染病医院或其他地方的人,可被扣留在该处,直至该传染病医院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公职医生认为该人已不再具传染性为止。 (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13条进入传染病医院 任何人没有生主任、有关的传染病医院的主管公职医生、或生主任根据第10、27B(2)或27C(4)条指定的其他地方的主管公职医生的准许,不得进入该传染病医院或该其他地方。 (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14条不得使其他人蒙受感染或不得进入公共运输工具的人 第IV部 暴露或运载病人以及处置受感染尸体的限制 (1)任何自知是病人的人不得作出以下事情,而任何有理由相信所照顾的人是病人的人,亦不得准许该人作出以下事情─ (a)因在任何街道、公众地方、娱乐场所、聚会地方、会社或酒店出现或活动,或因从事任何行业、业务或职业,以致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险; (b)除获得生主任的书面准许并符合其所指明的条件外,进入任何以个别车费或船费运载乘客的公共运输工具; (c)没有先将自己是如此患病的事实告知拥有人、驾驶人或售票员而进入任何其他种类的公共运输工具。(2)除非获得生主任的书面准许并符合其所指明的条件,否则任何自知患有瘟疫或霍乱的人不得乘搭救护车以外的任何运输工具。 (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 (3)除按本条规定外,以个别车费或船费运载乘客的公共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售票员,不得运载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的人。 第141B章 第15条运输工具的拥有人须作出报告 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驾驶人如运载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的人,须立即将该事向生主任或第5(1)条所指明的其他人报告。 第141B章 第16条受感染衣物等的处置 除非获得生主任的同意,并在其指示下行事,否则任何人不得明知而送出、借出、售卖、典当、送递、搬移或暴露他有理由相信具传染性的寝具、衣物或其他物件。 第141B章 第17条受感染尸体的处置 (1)每具在死亡时有传染病存在的尸体,须在为其埋葬或火化而设的葬地或火葬场,或在生主任指示的其他地方埋葬或火化。 (2)私下进行上述处置的人,须遵从生主任就消毒以及将尸体搬移往葬地或火葬场的时间、路线及方法所给予的指示。 (3)凡无人承担将该尸体私下处置,生主任须安排将该尸体处置。 第141B章 第18条不得以其他方式处置受感染尸体 任何人不得将在死亡时有传染病存在的任何尸体,放置或安排放置在可合法埋葬或火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尸体的葬地或火葬场以外的其他地方。 第141B章 第19条建筑物的消毒 第V部 消毒及清洁 (1)凡生主任觉得在任何建筑物内有或已有任何传染病存在,可在生署署长的批准下─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a)藉一份送达予该建筑物的拥有人的书面命令,规定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对该建筑物进行消毒、除虫及灭鼠,至其感到满意的程度为止; (b)为上述目的而关闭该建筑物;及 (c)根据第10条所赋予的权力将任何人搬移。(2)任何人不得占用已根据本条关闭的任何建筑物。 第141B章 第20条井 凡生主任觉得为防止任何传染病传入或蔓延而有需要,可在生署署长的批准下,藉送达予任何井的拥有人的书面命令,规定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填平该井或对该井进行清洁或消毒,至其感到满意的程度为止。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21条命令的强制执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凡根据第19或20条作出的命令并没有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获得遵从,生主任及任何获其授权的人可进入任何处所,而如有需要,则可在警务人员在场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以执行该命令的规定。此等工作的费用,可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犹如是欠政府的债项一样。 (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141B章 第22条运输工具的消毒 凡生主任觉得任何运输工具具有瘟疫、霍乱或黄热病的传染性,或可能已成为具有上述的传染性,可对该运输工具进行消毒、除虫及灭鼠。 (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23条个人财物的消毒及销毁 凡生主任觉得任何衣物、寝具或个人财物具传染性,或可能已成为具传染性,可─ (a)对该等物品进行消毒及除虫;或 (b)在生署署长的批准下,将此等物品销毁。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141B章 第24条命令将有关地区及处所隔离的权力 第VI部 地区及处所的隔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