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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39D章 奶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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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不得与其他奶类混和;
  
  (b)不得作为人类食物出售;及
  
  (c)除获生主任准许外,不得作为动物食物出售或用作动物食物。(2)任何奶类如每毫升含有超过200000个细菌或在1/1000(0.001)毫升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则不得─
  
  (a)与处于奶场内任何用作奶室的部分的其他奶类混和;
  
  (b)出售供人食用;
  
  (c)放置在处于奶场内任何用作奶室的部分的容器内;
  
  (d)出售、送交或交付予任何奶品厂。 (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第139D章 第24条已登记奶场人员须在某些情况下发出患病通知书
  
  凡任何已登记奶场人员知道其本人或任何在其居住的处所内居住的人或其雇用在奶场工作的人患有任何疾病,须立即就此事向生主任发出书面通知。
  
  第139D章 第25条持牌人须就奶场内在牛只间发生的疾病或在与牛只有连系的动物间发生的疾病发出通知
  
  凡任何奶场的持牌人知道在奶场内饲养的牛只间存在任何疾病,或知道在与该等牛只有连系的动物间存在任何疾病,须立即就此事向署长或高级兽医官发出书面通知。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D章 第26条须备存牧群登记册
  
  (1)每个已登记奶场人员须按署长提供的格式备存一本牧群登记册。他须以黑色墨水将其所饲养或接收的每只动物的详情载入该登记册内。他须即时在该登记册内作出一切所需的记项,使登记册成为一本有关其牧群的最新纪录。如有任何动物不再由奶场人员饲养,则他须藉划上一条红色的幼线而删除上述详情,但划线的方式不得使该等资料无法阅读,此外,他须以红色墨水在备注栏内载入该动物离开奶场的日期和被送交的地点,如有任何督察提出要求,他须交出证实该动物的离开日期及送交目的地的收据或其他文件。如有动物死亡,则须以红色墨水将死亡日期及原因以及处置尸体的方式及地点载入各适当的栏内,如有任何督察提出要求,则该已登记奶场人员须交出证实该等详情的文件证据。所有记项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作出,并且须完整和准确。 (1997年第80号第116条)
  
  (2)当有任何督察提出要求,已登记奶场人员须交出上述登记册以供检查。
  
  (3)已登记奶场人员须就任何上述登记册的遗失向署长或任何督察报告,不得延误。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D章 第27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3条第(2)款或第6或7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任何人─
  
  (a)违反第20条或第21条第(1)或(2)款或第22条第(1)或(3)款的条文;
  
  (b)没有遵从根据第22条第(2)款的条文在宪报刊登的通告所载的任何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9条第(1)款或第30条第(1)款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所载的任何规定;
  
  (c)在违反第29条第(2)款的情况下从事任何奶场的业务或受雇于任何奶场;或
  
  (d)违反署长根据第8条第(5)款的条文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违反根据第30条第(1)款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任何条件,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任何已登记奶场人员违反第5、24或26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4)如有违反第11、12、13、14、15、16、17、18、19、23或25条或第21条第(3)、(4)或(5)款的条文,则发生违反或涉及违反该等条文的奶场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5)凡本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对任何犯有该罪行的人除可处以第(1)、(2)、(3)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罪行而订定的刑罚外,尚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
  
  第139D章 第28条对人及动物进行检验
  
  第V部
  
  补充条文及杂项条文
  
  每当生主任有理由怀疑在香港境内有人患有可归因于某奶场所供应的奶类的任何疾病,或认为饮用来自某奶场的奶类相当可能会令人致病,则他可对任何居于或受雇于该奶场的人进行健康检验,并可对该奶场内的任何动物及在该奶场内死去的任何动物的尸体进行检查和检验。
  
  第139D章 第29条对在奶场工作或受雇于奶场的人进行健康检验等
  
  (1)生主任可命令不论以何种身分在某个奶场工作或受雇于某个奶场的人,按他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他所指定的健康检验。
  
  (2)如在健康检验后,生主任认为雇用该人于奶场工作已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疾病传播给人或动物,则署长须予该人书面通知,该人并须立即停止从事任何奶场的业务或受雇于任何奶场,直至他取得获生主任信纳的医学证明书,证明他不再相当可能会导致疾病传播给人或动物为止。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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