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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大律师或律师; (b)注册医生;或 (c)审裁处认为凭借其经验或专业资格而适宜向其披露的人:但如无审裁处的授权,按照本款披露的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披露,亦不得用于与该项申请无关的事项上。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12条指示 在符合本规则的条文下,审裁处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以确保申请得到迅速而公正的裁定。 第136C章 第13条证据 即使某等文件或资料不会在法院获接纳为证据,但审裁处仍可收取该等文件或资料为证据。 第136C章 第14条进一步资料 (1)在聆讯进行前或进行中,审裁处可索取其认为合宜的进一步资料或报告,并可就该等资料或报告须用何种方式提供和由谁人提供,发出指示。 (2)第11条适用于审裁处所取得的进一步资料或报告。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136C章 第15条延期聆讯 (1)审裁处可在任何时间将聆讯延期,以便取得进一步资料,或为达致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目的。 (2)在将聆讯延期前,审裁处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以确保审裁处在延期后的聆讯中能迅速考虑有关申请。 (3)凡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或负责当局要求将按照本条而延期的聆讯恢复,而审裁处信纳恢复聆讯是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益处的,则聆讯须予恢复。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4)对于已经延期但延期时未订出下次聆讯日期的聆讯,秘书须在审裁处恢复进行该项聆讯前,就恢复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 第136C章 第16条法律程序的转移 凡有关某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律程序未能由为进行该项法律程序而获委任的审裁处成员处理完成,而主席认为,由原有的成员完成该项法律程序中的审议过程而能避免有不当的延误,并非切实可行或并不可能,则主席须安排改由审裁处其他成员聆讯该项法律程序。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17条两项或超过两项待决的申请 (1)审裁处可同时考虑就同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提出多于一项的申请,又可为此目的而将与任何申请有关的法律程序延期。 (2)凡审裁处同时考虑就同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出多于一项的申请,则每名申请人(如多于一名)得根据本规则获得相同的权利,犹如他是作为唯一申请人所获得的一样。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18条申请的撤回 (1)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将申请撤回,但该项请求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获得审裁处的同意。 (2)如某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香港不再可被羁留、不再受监护,或不再属受监管人,则任何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申请,即当作撤回。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凡申请予以撤回,或当作予以撤回,则审裁处须如是通知覆核各方。 第136C章 第19条关于聆讯的通知 第IV部 聆讯 秘书须就已订定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 第136C章 第20条非公开进行的法律程序 (1)除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要求作公开聆讯,且审裁处信纳公开聆讯不会有违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否则审裁处的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1989年第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2)当审裁处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时,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容许其认为适当的人在聆讯进行时在场。 (3)审裁处可不准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聆讯进行时或聆讯的某部分进行时在场,但按照第11(3)条可获披露文件的申请人代表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代表除外;无论如何,凡审裁处决定不准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代表或负责当局的代表在场,审裁处须通知不准在场的人关于审裁处所作决定的理由,并将该等理由作书面纪录。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4)关于审裁处进行法律程序的资料,以及法律程序所涉及的人的姓名,均不得公开,但审裁处指示可公开者除外。 第136C章 第21条聆讯的程序 (1)审裁处经顾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健康及利益后,可采用其认为最适当的方式进行聆讯,而在其觉得属适当的情况下,须力求在法律程序中避免形式化。 (2)在申请获得裁定前的任何时间,审裁处或其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成员,可会见或应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请求而必须会见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会见过程,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应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此请求,则必须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