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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聆讯开始时,主席须解释审裁处拟采用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4)除第20(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以及获得审裁处准许在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出席聆讯,并可参与审裁处认为恰当的某部分法律程序;审裁处尤须聆听和记录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及负责当局的证供,而他们可聆听对方的证供,向对方发问,传召证人和向任何证人或其他到审裁处席前的人发问。 (5)在所有证供均已提出后,申请人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须获给予另一次机会,向审裁处陈词。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22条决定 第V部 决定、进一步考虑及杂项条文 (1)审裁处的决定须以过半数成员的决定为准,如遇票数相等的情况,审裁处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2)审裁处就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须以书面作纪录;该项纪录须由主席签署并述明达致该项决定的理由,如审裁处依赖本条例第59E(2)或(5)条所列载的事项,则该项纪录尤须述明审裁处信纳该等事项的理由。 (3)第(1)及(2)款适用于附有建议的决定,犹如其适用于裁定有关申请的决定一样。 第136C章 第23条决定的传达 (1)审裁处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可在审裁处的酌情决定下,由主席在聆讯完结后,立即予以公布;此外,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审裁处的书面决定包括其所作决定的理由,必须在聆讯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书面向覆核各方传达。 (2)凡审裁处认为,按照第(1)款而将其所作决定并经记录的理由,全部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会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响,则审裁处可改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传达其决定,并可将其决定向其他覆核各方传达,但须受审裁处就将该等理由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但如在聆讯中,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由其他人代表,而该名代表是一名按照第11(3)款会获披露有关文件的人,则审裁处须向该代表披露审裁处所作决定的全部经记录的理由,但须受审裁处就将该等理由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第(1)及(2)款适用于附有建议的决定,犹如其适用于裁定有关申请的决定一样。 (4)凡审裁处作出一项附有建议的决定,则该项决定须指明某段期间,以便在该段期间届满而该等建议未获遵从时,审裁处得以进一步考虑该个案。 第136C章 第24条进一步的考虑 凡审裁处已作出一项附有建议的决定,而在第23(4)条所述的期间完结时,经向负责当局作出适当查询后,审裁处觉得,任何上述建议未获遵从,则审裁处就已订定的重新进行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后,可重新进行法律程序。 第136C章 第25条时限 本规则指定进行某种作为的时限,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可按审裁处所订下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的话),予以延长,或除第15(4)、19及24条的通知期外,予以缩短。 第136C章 第26条通知等文件的送达 本规则所规定或授权送交任何人或给予任何人的文件,可递交或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送交─ (a)秘书(如该文件致送审裁处或审裁处主席); (b)该文件的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如属其他情况)。 第136C章 第27条不符合规则事项 在审裁处裁定一项申请前,因有人不遵从本规则而引致任何不合规则的事项,该事项本身并不会使有关法律程序无效;但审裁处可在裁定该项申请前,不论是藉修订文件、发给通知或以其他方式,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步骤,以纠正上述不合规则的事项,而假如审裁处认为任何人会因该等不合规则的事项而蒙受不利,则必须采取该等步骤。 第136C章 第28条须获得审裁处许可方可提出的申请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例第59B(5)条,而须在提出某项申请前必须先获得审裁处的许可,则本规则即适用于请求许可的个案,犹如该项请求是一项申请一样。 (2)对于请求许可及就此请求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第6条第(1)(b)及(c)款及(2)(b)及(c)款,以及第19条,均不适用,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3)凡有人提出一项须先获得许可始可提出的申请,主席可指示将该项申请视为请求许可个案,而在主席如此指示后,该项申请即当作为请求许可个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