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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50章 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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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筹办或举行研讨会、会议或其他形式的教导性或推广性的活动,或就该等活动提供协助;
  
  (f)对学术水准的维持或监察,进行研究或委托他人研究;
  
  (g)行政长官所准许或指派予评审局而与学术评审或高等教育有关的其他职能。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5条评审局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执行其职能时可─
  
  (a)委任任何人执行第4条所指明的职能;
  
  (b)发表资料,并将它们分发、出售或以收费或免费方式借出;
  
  (c)使任何人得以使用评审局的设施,或使用为评审局而提供或由评审局提供的设施,或使用由评审局提供的服务(上述设施或服务不包括学术评审),并指明使用的条件或费用(如有的话)以及征收该等费用;
  
  (d)就执行第4(e)条所指的任何职能厘定及征收费用;
  
  (e)经局长批准后,厘定因学术评审而须征收的费用,并征收该等费用;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f)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退还、减收或免收(c)、(d)及(e)各段所指的收费;
  
  (g)经局长批准后,支付酬金予─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i)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成员;及
  
  (ii)根据(a)段获委任而又根据第8(2)条获转授职能或权力的人,酬金须与他执行该项职能有关;(h)支付予(g)(ii)段所指的人因执行该段所指职能而合理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或其他开支;
  
  (i)支付成员因执行成员职责而合理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或其他开支;
  
  (j)取得、持有或处置属任何类别的财产;
  
  (k)接受捐赠,不论该等捐赠是否受任何信托所规限;
  
  (l)经局长批准后,以评审局认为适宜的抵押或其他条款及条件,借入它认为适宜的款项;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m)作出或安排作出评审局认为对执行它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利或必需的其他附带作为或事情。
  
  第1150章  第6条评审局总干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III部
  
  职员及转授
  
  (1)评审局须─
  
  (a)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委任一名总干事;
  
  (b)决定总干事的服务条件,及经局长根据第9条给予批准后,决定总干事的薪酬条款。(2)评审局如拟根据第(1)款委任任何人为总干事,或将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人停职或免职,须先得行政长官批准。
  
  (3)评审局总干事,是评审局的首席行政人员,他须在评审局的指示下,作出所有为下述目的所必需的作为,及办理所有为下述目的所必需的事情,该目的是指实施评审局的决定,或实施获评审局根据本条例授权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能或职责的委员会或人士所作出的决定。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7条评审局的雇员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可以按照局长根据第9条批准的薪酬条款及该局认为适当的服务条件─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a)委任或聘用该局所决定的雇员;及
  
  (b)就评审局职能所引致的事宜,或与评审局职能有关连的事宜,聘用顾问。
  
  第1150章  第8条转授
  
  (1)除以下各项外,评审局可以书面方式将其任何职能、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而该等转授须受评审局认为适当的限制或其他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a)委任总干事;
  
  (b)决定评审局总干事或其他雇员的薪酬或其他雇用条款或条件;
  
  (c)第14条下与拟备帐目及报表有关的职责或职能;
  
  (d)第17条下的任何职责或职能;
  
  (e)订立第22条下的规则;
  
  (f)设立委员会的权力及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g)根据第(2)款可转授的任何职能或权力;
  
  (h)转授的权力。(2)评审局可就个别情况授权根据第5(a)条获委任的人士或由2名或以上人士组成的小组,执行第4(a)条所指明的职能或行使为执行该职能而属必需的权力;该小组可由评审局成员或根据第5(a)条获委任的人士组成。
  
  (3)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获转授职能、权力或职责的委员会、人士或小组须推定为按照该项转授行事。
  
  (4)评审局不因本条下的转授,而不能执行已转授的职能或行使已转授的权力。
  
  第1150章  第9条薪酬等须先经局长批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评审局─
  
  (a)在厘定总干事或根据第7条委任或聘用的顾问、雇员或类别雇员的薪酬之前;或
  
  (b)在厘定第5条所指的酬金的数额之前;或
  
  (c)更改上述薪酬或酬金的数额之前,须先得局长批准。
  
  (2)关于评审局雇员的薪酬,不论是建议就某类别雇员支付的数额,或就个别雇员或个别职位支付的数额,局长均可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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