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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评审局处理任何事务,可通过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数成员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评审局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评审局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7.(1)为更有效地执行评审局的职能,评审局可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委员会。 (2)执行委员会由根据第3(3)(b)及(c)条所委任的成员及总干事组成,主席由评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出任。 (3)在符合第(4)节的规定下,评审局可─ (a)委任评审局成员或非成员的人担任任何委员会的委员,人选方面由评审局决定;及 (b)委任任何成员或根据(a)分节委任的人担任任何委员会主席。(4)在委员会委员当中,评审局成员所占比例不得小于2/3。 (5)根据第(3)节获委任而非评审局成员的人,不得在委员会会议上投票表决。 (6)第(3)及(4)节对执行委员会不适用。 (7)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有关的委员会主席指定。 (8)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8.(1)出席评审局或委员会会议的评审局成员或委员会委员,如与任何院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次会议须考虑的事项是对该院校进行某方面的学术评审,则该成员或委员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举行会议的评审局或委员会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如会议主席要求他在会议中任何时间及在评审局及委员会考虑该事项时避席,则须遵办,且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该事项投票表决。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任何评审局成员或委员会委员,如有第(1)节所指性质的利害关系,遇到以文件传阅方式被谘询有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院校的事项,须向评审局主席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