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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评审局; (b)评审局属下的任何委员会;或 (c)上述任何成员、雇员或人士。(2)第(1)款赋予评审局或其属下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或评审局根据第5(a)条所委任的人的保障,绝不影响评审局因该作为或错失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1150章 第22条评审局订立规则的权力 (1)为了更有效地执行评审局的职能及本条例的规定,评审局可订立规则。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作出规定,以规管以下事项─ (a)评审局及任何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b)评审局所雇用或聘用的人的雇用条件、条款及福利; (c)财政程序;或 (d)学术评审的方法与程序。 第1150章 第23条未经准许而使用评审局名称 (1)任何人不得组成任何未经评审局书面同意而作出以下行动的团体(不论属法团组织或非法团组织),或成立该团体为法团,亦不得成为该团体的理事、成员、筹办人,或在该团体担任要职,或从事与该团体有关连的工作─ (a)显示该团体是─ (i)评审局或评审局的任何部分;或 (ii)与评审局有关连或联系;或(b)使用“香港学术评审局”的名称,或使用以任何语文表达而与“香港学术评审局”名称十分相似的名称,足以误导别人相信该团体是─ (i)评审局或评审局的任何部分;或 (ii)与评审局有关连或联系。(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第1150章 第24条评审局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 评审局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4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25条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1及2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1及2。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2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150章 附表1院校 [第4及25条] 第1部 项 院校名称 1. (由1994年第94号第27条废除) 2. (由1994年第92号第36条废除) 3. (由1994年第93号第43条废除) 4. (由1999年第54号第38条废除) 第2部 项 院校名称 1. 香港演艺学院 2. 香港公开大学 (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 第1150章 附表2关于评审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2、3及25条] 1.(1)评审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用评审局的印章盖印,须由评审局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该2名成员须已获得评审局藉决议授权,担任认证工作。 2.(1)在符合第(2)、(3)及(4)节的规定下,评审局成员须依照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当他不再是成员时,有资格再获委任。 (2)任何委任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辞职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书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书之时生效。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如任何评审局成员─ (a)破产或和他的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 (由1996年第76号第98条修订) (b)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c)被行政长官认为因其他缘故而不能或不适宜执行评审局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宣布该人的评审局成员职位悬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4)凡根据第(3)节宣布任何人的职位悬空,该人即无资格再获委任。 3.如在某段期间─ (a)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或 (b)任何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或该成员的职位。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4.(1)评审局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决定。 (2)除非在合理情况下不可行,否则总干事须出席评审局及执行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3)评审局的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因任何理由缺席,或主席职位悬空,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4)举行会议时如正副主席均缺席,或正副主席的职位均属悬空,则出席会议的成员在处理其他事务前,须在他们当中互选一人为该次会议的主席。 5.(1)评审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当时成员人数的一半;如有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评审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会议法定人数时,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2)在评审局会议中,主席、署理主席职位的副主席或根据第4(4)段选出的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3)由评审局会议考虑的一切事项,须由出席会议并投票的成员投票表决,以过半数的意见取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