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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150章 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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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除局长根据本条所批准的款额外,评审局不得支付任何款额作为薪酬或酬金。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10条局长批准各种收费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局长根据第5(e)或(1)、9、12或13条作出批准之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50章  第11条评审局的资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IV部
  
  财政
  
  评审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评审局为执行其职能,或因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而收到的所有款项;
  
  (b)评审局获捐赠的所有款项;
  
  (c)评审局取得的所有财产及资产;
  
  (d)立法会为评审局职能而拨出的所有款项。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12条盈余资金的运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的非即时需用款项,须全部存入局长所批准的银行,或投资于局长所批准的投资项目。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13条收支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评审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10月31日或之前,或局长所批准的另一日期之前,将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连同该局所建议下一财政年度的活动计划书,呈交局长批准。
  
  (2)经局长批准后,评审局可修订根据第(1)款呈交的任何预算或活动计划书。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14条帐目及报表
  
  评审局须妥善记帐及保存该局帐目及交易的妥善纪录,并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拟备评审局该年度的帐目表;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拟备日期不得迟于该年度结束5个月后,而该帐目表须─
  
  (a)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及总干事签署。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第1150章  第15条核数师
  
  (1)评审局须委任核数师,他们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评审局所有帐目簿册、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得到他们认为为履行其职能而属必需的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14条所规定须保存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评审局提交报告,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核数师不得在财政年度完结7个月后方审计帐目及提交报告。(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第1150章  第16条由审计署署长审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审核评审局在履行职能时对其资源的运用是否合乎经济原则、有效率及效验。
  
  (2)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他为进行本条下的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而这些文件是由评审局保管或控制的;或
  
  (b)要求持有该等文件的人,或对该等文件负责的人,提供他为进行上述审核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3)审计署署长可将根据本条进行审查的结果,向立法会主席报告。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50章  第17条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9个月内,或在局长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a)评审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评审局该年度的帐目表;及
  
  (c)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而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上述帐目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18条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征收费用
  
  第V部
  
  杂项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政府提供给评审局的服务征收费用,数额由他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50章  第19条行政长官的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就评审局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能或职责方面,向评审局发出不抵触本条例的指示。
  
  (2)评审局在行使其权力及执行其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20条妥为签立文件
  
  任何看来是用评审局法团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件,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视作妥为签立的文件,且无须其他证明而须接受为证据。
  
  第1150章  第21条成员、雇员等的保障
  
  (1)评审局或其属下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或评审局根据第5(a)条所委任的人,如真诚地办事,则对以下机构或人士在行使或自认为是行使本条例赋予评审局的权力,或执行或自认为是执行本条例所委以的职能时,所作出的作为或所造成的错失,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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