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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75章 香港理工大学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理工大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1972年3月24日] 1972年第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40号)
  
  第107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理工大学条例》。
  
  (由1994年第94号第3条修订)
  
  第107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分别指校董会主席及校董会副主席;
  
  “有资格的教职员”(eligible staff) 指大学的全职教学人员及全职导修人员,并包括属同等职级或职系的大学行政人员; (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成员”(member) 指校董会成员;
  
  “校长”(President) 及“常务副校长”(Deputy President) 分别指大学校长及大学常务副校长; (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校董会”(Council) 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大学校董会; (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校董会根据第13(2)条订定的一段期间;
  
  “教务委员会”(Senate) 指根据第8A条设立的大学教务委员会。 (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由1978年第5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第1075章  第3条大学的设立及宗旨
  
  (1)现设立香港理工大学(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可以其名义起诉与被起诉。
  
  (2)大学有能力作出亦有能力准许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或准许的作为及事情。
  
  (3)大学的宗旨是提供科技、理科、商科、文科及其他学科的研修、训练及研究。
  
  (由1994年第94号第5条代替)
  
  第1075章  第3A条大学的主管人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大学的主管人员为当其时出任以下职位的人(此等职位现构成大学的主管职位)─
  
  (a)大学校监;
  
  (b)校董会主席;
  
  (c)校董会副主席;
  
  (d)大学司库;
  
  (e)大学校长;及
  
  (f)大学常务副校长。(2)大学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如行政长官缺席,则由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出任署理校监,署理校监在署理校监职位期间具有校监的权力及职责。 (由1994年第94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A)校监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如校监缺席,则主席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由1994年第94号第6条增补)
  
  (3)大学司库由行政长官从根据第10(1)(d)条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校长及常务副校长(如有的话)的委任须按照第8条作出。
  
  (由1978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94号第6条修订)
  
  第1075章  第4条未经授权而使用名称
  
  (1)任何人不得组织─
  
  (a)没有经校董会授权而声称或看来是香港理工大学或大学的分支或与大学有关连的组织、机构或团体;或
  
  (b)大学以外的以“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或“香港理工大学”命名的组织,或以任何语文中与“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的词句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组织,而其目的乃在于误导或欺骗他人者,亦不得参与和该组织、机构或团体相关的工作或成为其成员。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由1994年第94号第7条代替)
  
  第1075章  第5条校董会的设立
  
  现设立校董会,名为香港理工大学校董会,可行使赋予大学的权力,亦须执行委予大学的职责。
  
  (由1994年第94号第7条代替)
  
  第1075章  第5A条大学的法团印章
  
  大学的法团印章须依据校董会的决议而加盖,加盖印章须由2名获校董会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而其中一名成员不得为大学雇员。
  
  (由1994年第94号第7条增补)
  
  第1075章  第6条校董会的权力
  
  校董会为大学的管治及行政机构,有权为更有效地贯彻大学的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其宗旨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由1978年第5号第4条修订)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b)订立任何合约;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维修与规管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为进行大学的工作所需的一切其他设施;
  
  (d)为成员、大学雇用的人及学生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
  
  (e)为大学雇用的人及学生提供住宿安排以及社交和体育设施;
  
  (f)批准大学动用资金以贯彻其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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