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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7-31
【实施时间】 2009-07-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23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佛教事务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寺院依法自主办理,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爱国爱教,服务社会。
  
  第五条 佛教事务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
  
  寺院、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六条  寺院、教职人员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院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筑规划进行审批,规范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寺院房屋出租、兴办旅游、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院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寺院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六)组织、指导活佛转世,对活佛进行培养、教育、管理。
  
  (七)协调解决寺院内部矛盾纠纷。
  
  (八)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负责与寺院、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民管会、监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协调民管会、监委会的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协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认定教职人员资格;
  
  (三)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规范活佛的社会行为;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工作和其他佛事活动;
  
  (五)指导寺院民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工作;
  
  (六)协调处理寺院及教职人员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七)组织佛学培训,开展佛经答辩、佛学论坛等活动;
  
  (八)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九)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盈利性经济实体;
  
  (十)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组织对佛教教义教规进行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研究和阐释。
  
  (三)维护宗教之间、教职人员之间和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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