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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附表适用于发展局及其成员,而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发展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据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4条发展局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展局的职能在于─ (a)策划、推广及支持艺术(包括文学艺术、表演艺术、视觉艺术及电影艺术)的广泛发展,并培养及提高在艺术方面的参与、教育、知识、技艺、欣赏能力、接触机会及明达的评论,以期改善整体社会的生活素质; (b)制订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艺术的策略,并予以执行; (c)维护艺术表达自由的原则,及鼓励艺术表达的自由; (d)鼓励在艺术上的杰出表现、创新、创造力及多样化; (e)在正规教育制度的各阶段以及透过课外活动、部分时间及志愿性质的体系,鼓励对艺术的兴趣、了解及知识以及培养艺术技巧; (f)力求创造有利的环境以确保─ (i)所有在香港的人均有机会欣赏、参与以及接触艺术;及 (ii)有能力及意欲以艺术为事业的人有机会从事艺术事业,并接受指导; (g)就政策、设施的提供标准、教育计划、资助水平以及可能影响艺术的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及 (h)从事有助于策划、推广及支持艺术发展的其他活动,而该等活动均是行政长官在谘询发展局后准许或委予该局的。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5条发展局的权力 (1)发展局可办理一切─ (a)有利或附带或有助于更有效执行其职能的事情;或 (b)发展局认为为妥善执行其职能而必须进行的事情。(2)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发展局可─ (a)为策划、发展、推广及支持艺术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b)为促进及提高在艺术方面的知识、技艺、欣赏能力、接触机会及明达的评论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c)为教育及训练有能力及意欲以艺术为事业的适当人才而拟订、公布及实施建议; (d)自行进行,或鼓励及支持其他人士或团体进行研究、文献制作及策划以及传布资料; (e)研究艺术及其需求,并检讨迎合该等需求的进度,及提出发展局认为必要的行动建议; (f)采取发展局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就与发展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向任何人提供意见; (g)与政府、香港演艺学院、香港艺术中心、学校、学院、大专院校、区议会、地区社团、专业及业余艺术组织,以及与涉及在香港推广艺术的其他团体或人士,保持适当联系及工作关系及保持谘询,并与上述团体及人士联同或合作办理发展局在本条例下可进行的任何事情,而发展局在进行上述的事情时,须尊重该等团体及人士的自主地位;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h)收受由公帑拨出的资助款项,以及接受及征求私人捐赠,不论所捐赠的是财产或属其他形式的捐赠,亦不论是否受信托所限; (i)透过接受赞助及其他活动筹集款项,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协助其他人如此筹集款项; (j)分发资助款项予组织及个人以策划、发展及推广艺术,以及按发展局认为适当的与付款或其他方面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支付款项予任何人士或组织,但该等人士或组织的职能须与发展局的类似或是附带于发展局的职能的; (k)为艺术发展及取得香港以外地方所得的有关经验,谘询及联络香港以外地方的组织,并与该等组织合作及促进与该等组织的文化交流,以及在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及支持其他人作相同之举;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l)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动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动产; (m)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有不动产,以及出租或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n)放弃租赁,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赁条件,或进行交换; (o)承担及执行以发展艺术为目的的信托,或具有类似或附带于发展局职能的其他目的的信托; (p)自行或联同其他人从事发展局的任何活动或行使发展局的任何权力;及 (q)从事或支持发展局认为有利于执行其职能的其他活动。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6条发展局的雇员等 第Ⅲ部 职员及转授 (1)发展局须委任一人为执行干事,负责在发展局处理其日常事务及执行其职能的过程中,领导及管理发展局的设施及职员,以及代表发展局处理该局与其他人士及团体的往来事务,而该等事务及职能是发展局认为无须牵涉主席、副主席、发展局任何成员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