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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72章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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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执行干事为发展局的主要行政人员,他须在发展局指示下办理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执行发展局的决定,或执行获发展局根据本条例授权行使其任何权力或执行其任何职能或职责的委员会或人士所作的决定。
  
  (3)发展局可以其认为适当的薪酬条款、福利、津贴及其他服务条件委任或雇用其他人,以及聘用技术或专业顾问。
  
  (4)发展局可支付或提供特惠金予任何发展局的雇员、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其他人。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7条转授
  
  (1)除以下各项外,发展局可以书面将其任何职能、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委员会,而该等转授须受发展局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a)委任执行干事;
  
  (b)第12、15或18条所委予的职能或职责;
  
  (c)设立任何委员会或委任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及
  
  (d)转授的权力。(2)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获转授职
  
  能、权力或职责的委员会、人或团体须推定为按照该项转授的条款行事。
  
  (3)发展局不因本条下的转授而不能执行已转授的职能或职责或行使已转授的权力。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8条发展局的资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Ⅳ部
  
  财政
  
  (1)在每一财政年度,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所作的拨款中,授权将一笔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批付予发展局,以协助发展局执行其职能。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发展局的资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发展局因执行其职能或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而收到的一切款项;
  
  (b)发展局以馈赠、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收益的形式所收受的一切款项;及
  
  (c)发展局取得的一切财产及资产。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9条盈余资金的运用
  
  所有并非即时需要的发展局资金均须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发牌照的银行,或投资于财政司司长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而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2章  第10条发展局可借款
  
  (1)在符合财政司司长规定的条款及条件下,发展局可借入一笔或多笔贷款并就有关贷款提供担保以应付发展局的资本开支或偿还先前借入的贷款,而发展局的资金可拨作及支付偿还贷款。
  
  (2)发展局为履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予的责任,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予的职能或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可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或按照财政司司长所订的一般授权条款,以透支或其他方式借入所需款项。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2章  第11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发展局须于行政长官指示的时间,向行政长官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建议活动的计划书及收支预算,而计划书及预算所涉及的期间亦须如行政长官所指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发展局可不时修订其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12条帐目及报表
  
  发展局须就其帐务及财务往来事项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且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的5个月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发展局在该年度的会计报表;报表须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并由主席及执行干事签署。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13条核数师
  
  (1)发展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而该核数师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发展局的一切帐目簿册、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给予其认为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7个月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须根据第12条备存的帐目;核数师并须向发展局提交帐目审计报告。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14条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发展局在执行其职能、行使其权力及履行其职责时使用其资金是否合乎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及效验的情况,进行审核。
  
  (2)审计署署长可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其为根据本条进行审核而合理地需要,并由发展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向持有任何文件的人或须就任何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出审计署署长认为为审核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3)本条并不使审计署署长有权质疑发展局的职能或其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4)审计署署长可将其根据本条所进行的审核的结果,向立法会主席报告。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2章  第15条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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