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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72章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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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展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的9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
  
  (a)发展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发展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而行政长官则须在他收到上述报表及报告后的3个月内,安排将上述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472章  第16条行政长官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Ⅴ部
  
  杂项规定
  
  行政长官如认为为照顾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发展局在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权力或职责等事宜,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向发展局发出不抵触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权力的书面指示,而发展局须予遵从。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472章  第17条对成员、雇员等的保障
  
  (1)凡发展局的成员或雇员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以真诚行事,该成员或雇员即无须对─
  
  (a)发展局;
  
  (b)发展局的委员会;或
  
  (c)该成员或雇员,在执行或行使或其意是执行或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权力或职责时的作为或错失,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赋予发展局的成员或雇员,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的保障,并不影响发展局对有关作为或错失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18条发展局订立规则的权力
  
  (1)发展局可订立规则以便能更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及本条例的条文。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则可规管以下事项─
  
  (a)发展局及任何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b)发展局所雇用或聘用的人的雇用条件及条款及福利;及
  
  (c)财务程序。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1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2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2及3(8)条]
  
  与发展局及其成员有关的条文
  
  1.用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盖印
  
  (1)发展局须备有法团印章,并享有永久延续权。
  
  (2)用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盖印须由发展局授权,并须由获发展局决议授权的发展局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
  
  (3)发展局在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权力或职责时,可订立或签立任何文件。
  
  (4)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任何看来是以发展局的法团印章签立的文件,须当作已如此签立,并且无须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
  
  (5)任何合约或文书,若由不是法团的人订立或签立,即可无须以印章而予以订立或签立的,则该合约或文书可由获发展局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发展局订立或签立。
  
  2.发展局成员的委任条款及条件及其免任
  
  (1)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规定下,发展局成员须依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在终止成为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委任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而其辞职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书没有指明日期,则自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书之时起生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如发展局的委任成员─
  
  (a)未经发展局批准而在发展局的会议连续缺席超过4个月;
  
  (b)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安排;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被行政长官认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发展局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向发展局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该人的发展局成员职位悬空,行政长官并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此事公布;行政长官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告悬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4)任何人的职位经根据第(3)款宣布悬空,该人即无资格再获委任。
  
  3.主席等缺席
  
  如在任何期间─
  
  (a)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担任主席职务;或
  
  (b)副主席或某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执行副主席或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副主席或该成员的职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4.发展局会议的召开
  
  (1)发展局须每隔不多于3个月的期间召开会议一次,或按主席所决定的更频密的次数及在主席所决定的地点召开会议。
  
  (2)执行干事如经发展局指示,即须出席发展局及其所有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如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3)发展局的会议须由主席主持,但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会议缺席,或主席的职位悬空,则会议须由副主席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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