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如主席或副主席在任何会议缺席,或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悬空,出席会议的成员须在处理其他事务前,互选一人在会议期间担任主席。 5.发展局会议的法定人数及在会议上投票 (1)发展局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在任成员人数的一半;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发展局对某事项的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发展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时,该成员不计算在法定人数之内。 (2)主席、署理主席职位的副主席或根据第4(4)条选出的主席在发展局的任何会议上,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3)在发展局会议上考虑的一切事项,均以出席及就该事项投票的成员的多数取决。 (4)发展局处理任何事务,可通过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数成员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发展局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6.发展局规管其程序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7.委员会的设立 (1)在符合本条例第7条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地执行或行使发展局的职能、权力及职责。 (2)发展局可─ (a)委任发展局的成员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如发展局认为适当,亦可委任并非发展局成员的人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及 (b)委任根据(a)段获委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的发展局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3)委员会主席须指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 (4)发展局可就任何事项向委员会作出指示,包括该委员会的事务界限、职权范围及责任、程序,以及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的投票权及其他权利或责任。 (5)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及发展局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8.发展局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发展局成员及根据第7条获委担任某委员会的委员的人,如在发展局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发展局或委员会在会议上将该合约提出以供考虑,则该成员或人须在该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有关披露须记在会议纪录内。 (3)作出披露的成员或人士未经会议的主席批准,不得参与该会议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任何问题投票。 (4)在发展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或在由发展局的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如归属于受发展局雇用或聘用的人或发展局委员会的成员,或由该人或成员持有,则该等权益均须由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主席披露,而主席须安排该项披露在发展局的下一次会议上研究,并将该项披露记录在该次会议的会议纪录内。 (5)为了本条的施行,任何成员可在会议上提交通知,说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号的成员,而该公司或商号可能会在他提交通知之日后订立合约,因此他行将被视为在该合约中有利害关系;就有关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通知须视为已充分披露该成员的利害关系。 (6)任何成员如须根据本条披露利害关系,则只要其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有关其所要披露的事项藉在会议上以提出及宣读通知的方式披露,即无须亲自出席该会议作出披露。 (7)发展局或委员会的成员,如有根据本条须予披露的利害关系,遇到以文件传阅方式被谘询有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项,须向主席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 (1995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