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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04章 香港艺术中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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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委托制作任何戏剧、剧本、乐曲、舞蹈编排、电影、视觉艺术作品或其他作品;
  
  (p)独自或联同他人主办或推出任何展览或戏剧、音乐、舞蹈或电影制作;
  
  (q)以拨款或贷款方式提供财政资助,以达致其宗旨。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8条监督团的设立
  
  第Ⅲ部
  
  监督团
  
  (1)现设立一个监督团,名为香港艺术中心监督团。
  
  (2)监督团是中心的主管及行政机构,并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条例赋予中心的一切权力,及履行本条例委予中心的一切职责。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9条监督团的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监督团的成员不得超过15人。
  
  (2)以下人士为监督团的成员─
  
  (a)总干事(当然成员);
  
  (b)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人数不超过3名的成员;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c)-(d)(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由中心的个人会员根据第21(1)(a)条选出的成员2名,他们代表个人会员的利益;
  
  (f)由团体会员提名并根据第21(1)(b)条选出的成员2名,他们代表团体会员的利益;及
  
  (g)由根据上述任何一段出任成员的监督团成员所增选的成员,人数最少4名,但不得超过7名;增选的成员须为对视觉、文学、音乐或表演艺术有兴趣的人士。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3)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须尽快根据第(2)(b)款首次委任监督团成员。
  
  (4)监督团的所有成员须为中心的个人会员。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0条监督团的人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监督团的主席须由行政长官从监督团成员中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但不得超过3年,或直至他停任监督团成员的职位为止,两者中以日期较先者为准。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监督团的副主席须由监督团成员从他们当中委任,任期由监督团决定,但不得超过3年,或直至他停任监督团成员的职位为止,两者中以日期较先者为准。
  
  (3)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担任主席,则副主席须署理主席一职。
  
  (4)如主席及副主席在某段期间均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执行各自职位的职能,则监督团的成员可委任2名成员在该段期间分别署理主席及副主席之职。
  
  (5)监督团须尽快委任1名监督团秘书,该秘书可以监督团的成员。
  
  (6)总干事或秘书(如该秘书是监督团的成员)不得获委任为监督团的主席或副主席。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1条总干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监督团须按其所议定的条件,藉决议委任总干事;总干事须向监督团负责,而他亦获授以中心的管理、运作及行政的责任。
  
  (2)如总干事在某段期间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执行其职位的职能,则监督团可藉决议,委任1名人士在该段期间署理总干事一职。
  
  (3)(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废除)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2条监督团成员的任期、辞职等
  
  (1)在以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为原则下,根据第9(2)(b)、(c)或(d)条获委任的监督团成员,须在不超过3年的指明期间内担任其职位。
  
  (2)凭借第9(2)(e)或(f)条成为监督团成员者,须在监督团所决定而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担任该职位。
  
  (3)根据第9(2)(g)条获增选为监督团成员者,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的2年期间内担任该职位,其后则须在不超过3年的指明期间内担任该职位。
  
  (4)除总干事外,监督团的成员─
  
  (a)不得担任职位超过连续2届任期;
  
  (b)在不抵触(a)段的规定下,在停任监督团成员后,可再获委任、再获选或再获增选为监督团的成员;
  
  (c)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主席而辞去其在监督团的职位。(5)除总干事外,当监督团成员由于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理由而停任其职位时,新委任或再委任、选举或再选举、增选或再增选的程序(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犹如有关职位是首次被担当一样。
  
  (6)在本条内,“指明期间”(specified period) 指根据第9条委任或增选监督团成员时所指明的任职期间。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3条不合资格担任监督团成员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无资格担任监督团的成员─
  
  (a)他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前5年的期间内在尚未完全清付拖欠其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在破产案中获得解除破产,或已经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
  
  (b)他是在一项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作出的决定中被判定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已及处理其事务的人;
  
  (c)监督团在其他情况下认为他无能力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责或履行成员的职能。(2)根据第(1)(b)款不合资格的人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其后被裁断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则有资格成为监督团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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