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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04章 香港艺术中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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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根据第(1)款成立的任何委员会,其处事程序不得因委员会的成员职位出现空缺,或其任何成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而告无效。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3条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V部
  
  财政事宜的条文
  
  (1)监督团须就中心的每个财政年度拟备及通过其建议活动的计划以及其财政收支预算。
  
  (2)中心的财政年度由监督团订定。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4条帐目
  
  (1)监督团须就所有收支项目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监督团须在中心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尽快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的中心收支结算表,及以该上个财政年度最后一日计的中心资产负债表。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5条核数师
  
  (1)监督团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为执行其职能而就其认为所需─
  
  (a)查阅中心的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取得资料及解释。(2)上述核数师须审核根据第24(2)条拟备的报表,及就该等报表向监督团提交报告。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6条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详情
  
  第VI部
  
  一般条文
  
  (1)监督团秘书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30天内,将以下各项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供注册─
  
  (a)中心地址的书面通知;
  
  (b)载有监督团成员姓名地址的名单;
  
  (c)总干事的姓名地址。(2)在第(1)(a)、(b)或(c)款所规定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任何详情如有变更时,监督团秘书须在变更后30天内将变更事项的通知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供注册。
  
  (3)监督团秘书须于中心的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将根据第24(2)条拟备的该财政年度的中心收支结算表及以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计的中心资产负债表,以及由核数师根据第25(2)条就上述报表作出的报告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供注册。
  
  (4)任何人在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查阅文件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件。
  
  (5)中心根据本条将任何文件注册时须缴付费用,有关费用在《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内无股本公司的项下指明。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7条未经授权而使用中心的名称
  
  (1)任何人未得中心的书面授权,不得成立或组织─
  
  (a)看来是或显示本身是─
  
  (i)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
  
  (ii)与中心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b)以“香港艺术中心”或“Hong Kong Arts Centre”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以任何语文中与此名称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是─
  
  (i)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中心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的董事、职员、成员或筹办人,或参与和其有关的工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10000。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8条附例
  
  (1)监督团可凭其法团印章订立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附例,以更有效地管理中心,而在以不损害上述的概括性为原则下,监督团可特别藉该等附例订定─
  
  (a)处所的管理及管制,包括处所的关闭或部分关闭;
  
  (b)开放处所或处所任何部分以供任何类别人士进入的时间或场合;
  
  (c)对在处所之内或之上或在处所任何部分的人士的行为的规管,包括在中心雇员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或将犯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时─
  
  (i)授权该雇员或在该雇员要求下由警务人员将该人带离处所;
  
  (ii)令该人将其姓名及地址提供予该雇员或警务人员;及
  
  (iii)授权该雇员无须手令而逮捕该人及将其扣留,直至将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为止;(d)授权警务人员无须手令而将被中心雇员逮捕的人羁押,及引用《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
  
  (e)管制(包括禁止)在处所之内或之上进行商业活动、广告宣传或架设构筑物;移去、存放或售卖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的情况下被带进或留在处所之内或之上的任何供商业活动、广告宣传及建造用的物料;追讨由于移去、存放及售卖以上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费用,及没收售卖以上物料的得益;
  
  (f)处所及在处所提供的任何设施、设备或装置的一般规管及管理。(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不超过3个月的罚则。
  
  (3)在以不损害与刑事罪行的检控有关的任何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在检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权力为原则下,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附例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中心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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