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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4条在会议中缺席 除总干事外,如监督团成员在连续3次的监督团会议中缺席,则除非其缺席理由获监督团批准,否则他须停任监督团成员的职位。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5条监督团的会议及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团的会议须在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监督团每年须举行会议至少4次。 (3)监督团秘书须于每次会议举行至少7整天前通知监督团的每名成员,但如遇监督团主席或副主席认为属紧急的情况则属例外,但仍须尽早给予通知。 (4)意外地遗漏根据第(3)款给予监督团任何成员通知,不会影响会议的有效性。 (5)在监督团的任何会议中,监督团6名成员或不少于监督团人数的半数,两者以数目较大者为准,即为会议的法定人数。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6)主席须主持监督团的会议。 (7)在任何会议上提出的议题,须由出席及就该议题投票的监督团成员以大多数票决定;如遇票数相等,则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本的一票外,尚有权投决定票。 (8)如监督团的成员在其出席的会议上对所拟商议的任何事项有利害关系(不论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方面的利害关系),则他须在商议有关事项之前,申明其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监督团提出要求,他须在商议有关事项时退席,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9)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监督团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6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监督团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获监督团大多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监督团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7条监督团的作为的有效性 监督团的处事程序不得因其成员职位出现空缺,或在委任或再委任、选举或再选举、增选或再增选,或在任何成员资格的问题上有欠妥之处而告无效。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8条监督团转授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团可在不论是否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的情况下,藉决议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以下人士─ (a)总干事; (b)根据第22(1)条成立的任何委员会。(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监督团不得将以下的权力转授─ (a)委任总干事; (b)根据第22(1)条成立任何委员会; (c)通过第23(1)条所提述的计划及财政预算; (d)根据第25(1)条委任核数师; (e)根据第28条订立附例; (f)根据第29条订立规则。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19条总干事转授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总干事可在不论是否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8条转授予他的权力或职责,转授予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或委员会。 (2)根据第(1)款赋予总干事将其根据第18条获转授的监督团权力或职责再转授他人的权力,以及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其获总干事根据第(1)款转授的任何该等权力或职责时,须受到监督团根据第18条就总干事行使或执行该等权力或职责而附加的任何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0条中心会员的会籍 第Ⅳ部 中心会员的会籍及委员会 (1)监督团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按其认为合适的类别或种类,订立中心会员的会籍。 (2)根据第(1)款订立的中心会员的会籍须按照根据第29条订立的规则,由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所组成。 (3)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根据第(1)款设立中心会员的会籍为止,中心会员的会籍须由紧接生效日期前根据香港艺术中心章程(由第32(2)条撤销)而成为香港艺术中心会员的个人和团体所组成。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1条由中心会员选举监督团的成员 (1)监督团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及之后每当有需要时安排举行选举,以─ (a)选出2名中心的个人会员成为监督团的成员,以便施行第9(2)(e)条;及 (b)选出2名中心的团体会员成为监督团的成员,以便施行第9(2)(f)条。(2)根据第(1)款举行的选举的程序,须由监督团决定。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2条委员会的成立及职能 (1)监督团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成立其认为合适的委员会及委任其认为合适的委员会成员,而此等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监督团成员的人。 (2)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监督团委任,而委员会成员的人数亦须由监督团决定。 (3)在符合监督团的指示及符合根据第29条订立的任何规则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