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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的《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贫困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现就我市深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管理健全、运行规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难得到有效缓解。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 2.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 4.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二、职责分工 (三)责任部门 1.民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制定各项规范化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组织救助工作实施和日常协调工作。 2.卫生部门负责规范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救助服务质量,与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制度,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和享受新农合待遇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农合的衔接。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医保和享受医保待遇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医保的衔接工作。 4.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安排工作经费,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转。 三、救助范围和对象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本市城区内持有常驻户口的城乡贫困群众,在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正常报销(补偿)的基础上,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补充救助制度。 (四)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本市城区内持有常驻户口的以下居民: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优抚对象(参照《长春市城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4.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成员。 重病包括: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肺结核;股骨头坏死;白血病;红斑狼疮;躁狂性精神病及其他特殊病种。 重残包括: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二级以上和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一级以上以及综合残疾人员。 (五)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的除外)。 4.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5.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四、救助方式、标准和程序 城乡医疗救助在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参加医保和新农合基础上,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和临时等救助。各城区、开发区按个人统筹标准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农合。 (六)住院救助方式及标准 1.对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前三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医保(新农合)报销(补偿)后个人自负费用(含医保起付线)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个人自负费用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按40%比例救助、超出部分按30%比例救助。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负费用累加计算。年累计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