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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长府办发[2009]40号
【颁布时间】 2009-07-28
【实施时间】 2009-07-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29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五、资金筹集和管理
  
  (十五)资金筹集
  
  各城区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资金来源:
  
  1.中央和省、市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2.中央和省、市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3.各城区、开发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4.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5.社会捐赠资金;
  
  6.其他资金。
  
  (十六)资金管理使用、支付及费用结算
  
  1.各城区、开发区建立城乡医疗救助风险金,并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出现风险时适时启动,以保障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城乡医疗救助风险金由区财政按年度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总额的15%配套,并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2.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要分别全部划入“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由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拨付、发放。
  
  3.医疗救助资金以住院救助为主,原则上60%用于住院救助。资金收支要基本平衡,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不得超过总额的5%。资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或转作同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4.定点医疗机构(药店)每月垫付的住院、门诊、住院医前救助等费用,每月报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复核,如无异议,由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将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资金数额,直接拨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账户;二次、临时救助资金和急诊(救)、转诊的医前救助资金由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从银行设立的“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拨付至民政部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民政部门组织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与医保(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一致。城区和开发区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方便贫困群众的原则,在医保(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信誉高、价格低、服务好的药店确定为定点药店。
  
  (十七)加强定点医疗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的医疗管理制度。门诊医疗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医疗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院承担。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民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权利与义务,并将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名称在媒体公布。
  
  (十八)规范医疗服务项目
  
  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健全救助对象就医操作规程,根据当地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农合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卫生材料目录,为救助对象制定科学合理、质优价廉的治疗方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
  
  (十九)落实优惠服务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完善救助对象就医优惠制度,根据医疗费用支出方案对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换药、注射;住院三大常规检查、X光透视、普通床位、护理等方面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可扩大优惠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并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二十)强化定点医疗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监管制度,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定期检查城乡医疗救助处方,监控救助对象人均医疗费用、次均医疗费用、住院率等指标,控制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救助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实行动态管理。
  
  七、组织和实施
  
  (二十一)工作机构
  
  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设置城乡一体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统一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区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安排好必要的工作经费,切实保障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需求。
  
  (二十二)建立健全工作运行程序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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