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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3章 古物及古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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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在其办事处备存根据第(4)款存放的每份图则的副本,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应如此存放的图则所显示的暂定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费将有关图则的副本交付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第53章  第2B条暂定古迹的宣布的期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A条作出的宣布,除非由主管当局提前撤回,否则在作出宣布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有效。
  
  (2)除非宣布是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有关,否则主管当局可于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不时将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延展12个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但每次延展不得超过12个月。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第53章  第2C条反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的宣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经宣布的暂定古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或任何合法占用人可随时向主管当局申请撤回该项宣布。
  
  (2)主管当局须于收到申请的一个月内─
  
  (a)撤回该项宣布;或
  
  (b)拒绝上述申请,并须随即将其决定通知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3)该拥有人或占用人可于获通知主管当局的决定的一个月内,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反对该项宣布。
  
  (4)行政长官考虑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后,可指示─
  
  (a)撤回该项宣布;或
  
  (b)将反对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根据第(4)款转交的反对后,可指示─
  
  (a)该项宣布维持不变;
  
  (b)该项宣布维持不变,但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或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或
  
  (c)撤回该项宣布。(6)行政长官根据第(4)款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为最终决定。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53章  第3条古迹及其图则的宣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主管当局如认为任何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因具有历史、考古或古生物学意义而符合公众利益,可于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处为古迹、历史建筑物或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 (由1982年第38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该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任何邻接土地,作为古迹的一部分,但该土地须是用作设栏围绕、遮盖或保护古迹,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古迹的。
  
  (3)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包括对根据第(4)款存放的适当图则的提述。
  
  (4)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前─
  
  (a)主管当局须在清楚显示其拟宣布为古迹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位置的图则上签署,并将该图则存放于适当的土地注册处;及 (由1982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b)如该项宣布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有关,主管当局须将该项宣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5)主管当局须─
  
  (a)在其办事处备存根据第(4)款存放的每份图则的副本,以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应如此存放的图则所显示的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费将有关图则的副本交付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第53章  第4条反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的宣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管当局拟宣布为古迹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位于私人土地范围,则本条条文在作出该项宣布前有效。
  
  (2)主管当局须将宣布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的意向书面通知,连同清楚显示拟宣布为古迹的位置的图则,送达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
  
  (2A) 主管当局须将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及图则的副本,张贴于该私人土地。 (由1982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3)该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可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反对该项拟作出的宣布。
  
  (4)行政长官考虑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后,可指示─
  
  (a)不得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或
  
  (b)将反对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根据第(4)款转交的反对后,可指示─
  
  (a)主管当局按照第3条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
  
  (b)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但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或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或
  
  (c)不得作出原拟作出的宣布。(6)行政长官根据第(4)(a)款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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