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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53章 古物及古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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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任何人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予以保护。
  
  (4)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向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的人定给其认为恰当的款项作为报酬。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收到根据本条作出的报告的指定人士,须随即以书面将该报告通知主管当局。
  
  (6)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及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可进入及视察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地点。
  
  (7)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6)款赋予的权力时,不得进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先行取得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或
  
  (b)在不少于48小时前,向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
  
  第53章  第12条无牌照不得进行古物的挖掘等
  
  除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外,任何人不得─
  
  (a)挖掘或搜寻古物,但如按照获批给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aa)在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使用金属探测器,但如按照他获批给的挖掘及搜寻古物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9条增补)
  
  (b)从暂定古迹或古迹将任何至今始被发现的古代遗物移走,或从他发现假定为古代遗物的物体的地点收集或移走该物体,但为保护该物体或按照他获批给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第53章  第13条牌照的批给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批给任何人挖掘及搜寻古物的牌照。
  
  (2)除非主管当局信纳某人具备下述条件,否则不得批给牌照─
  
  (a)有足够科学训练或经验,使其能进行令人满意的挖掘及搜寻工作;
  
  (b)有足够人手及财务资源或其他资源供其运用,使其能进行令人满意的挖掘及搜寻工作;及
  
  (c)能对挖掘及搜寻所发现的任何古物进行或安排进行妥善的科学研究。 (由1982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3)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牌照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4)牌照须以订明表格发出,并须指明批给该牌照所涉及的土地范围。
  
  (5)牌照不得转让。
  
  (6)主管当局可在牌照内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在不损害本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挖掘及搜寻工作的进行,有关报告、地图及文件的制订,金属探测器的使用,被发现的物件的保存,该等物件的移走、检验及交还,以及模制品、摹拓品、压印品及其他复制品的制造及交付,附加条件。 (由1982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第53章  第14条持牌人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持牌人可在符合牌照条件的规定下,进入下述土地,并在该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挖掘及搜寻古物─
  
  (a)牌照所指明的范围内任何政府土地;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牌照所指明的范围内任何私人土地,但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2)除非持牌人先行取得私人土地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权进入私人土地,亦无权在私人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挖掘或搜寻古物。
  
  第53章  第15条牌照的取消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取消任何牌照。
  
  (2)除非持牌人获给予合理机会向主管当局申述其牌照为何不应取消,否则不得取消其牌照。
  
  (3)主管当局取消牌照后,须尽快向被取消牌照的人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牌照已被取消及取消的理由。
  
  (4)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并不使牌照的取消无效。
  
  第53章  第16条拒绝批给牌照的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因主管当局拒绝批给牌照或拒绝将其牌照续期或因其牌照被取消而感到受屈,可于被拒绝或被取消牌照后14天内,以呈请形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项拒绝或取消。
  
  (2)行政长官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53章  第17条古物谘询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会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古物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古物谘询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中一人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主席。 (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须按主席所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3)委员会任何会议均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选出一名成员作为主席,主持会议。 (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4)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委员会成员的半数。 (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5)委员会会议程序由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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