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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3章 第18条委员会可向主管当局提供意见 委员会可就任何与古物、暂定古迹或古迹有关的事宜,或根据第2A(1)、3(1)或6(4)条向其谘询的事宜,向主管当局提供意见。 (由1982年第38号第12条修订) 第53章 第19条罪行 杂项 (1)任何人─ (a)明知而就发现古物的位置或情况向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作出虚假陈述; (b)违反第11(1)或12条的规定; (由1982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c)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根据第11(2)条提出的要求;或 (d)故意妨碍主管当局或其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行使第5(1)或11(6)条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6(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 (由1982年第38号第13条增补) 第53章 第20条证据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被证明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范围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在该日期后始被发现。 (2)如法院信纳该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 (a)于法律程序展开前不少于6年的期间,已由法律程序的一方管有,或由法律程序的一方连同让该方取得管有而身分可予辨认的人所管有;或 (b)于法律程序展开前的任何时间已被运入香港,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推定须予推翻。 (3)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来是由主管当局签署并述明某物品为古物的证明书,须为可接纳的证据,并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53章 第20A条邮递送达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或发出的任何文件或通知,可以挂号邮递送达或发出。 (由1982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53章 第21条由立法会拨给的款项中支付的付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以下款项─ (a)根据第7条拨付的款项; (b)根据第8或9条定给作为补偿的款项; (c)根据第11(4)条定给的款项,须由立法会不时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53章 第22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牌照及许可证的表格; (b)订明申请牌照及许可证的方式; (c)订明获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须向主管当局缴付的费用(如有的话); (d)规管挖掘及搜寻古物工作的进行; (e)订定对古物、暂定古迹及古迹的管理及控制; (由1982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f)订定进入挖掘点、暂定古迹、古迹及遗址的禁制及控制,并订定上述各处的入场费的缴付、限制及规管事宜;及 (由1982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g)概括而言,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的方法。(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 (a)禁制或限制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或享有关实益权益的人,或该拥有人、占用人或上述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所授权的任何人,进入该暂定古迹或古迹;或 (由1982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b)赋予任何人任何权利进入其本来无权进入的私人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