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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82年第38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53章 第5条对古迹的一般管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及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为施行本条例─ (a)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 (b)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于任何合理时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i)设栏围绕、修葺、维修、保存或修复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 (ii)在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内挖掘或搜寻古代遗物,并将任何至今始被发现的古代遗物移走。 (由198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2)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时,不得进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先行取得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或 (b)在不少于48小时前,向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3)本条并不授权─ (a)不准以下人士进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任何部分─ (i)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 (ii)享有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实益权益的人;或 (iii)上述拥有人、占用人或享有暂定古迹或古迹的实益权益的人所授权的人;或(b)未经住用处所拥有人及合法占用人同意而于其住用处所内挖掘暂定古迹或古迹或搜寻古代遗物。 (由198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第53章 第6条除持有许可证外禁止作出涉及某些古迹的作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 (a)在暂定古迹或古迹之上或之内挖掘,进行建筑或其他工程,种植或砍伐树木,或堆积泥土或垃圾;或 (b)拆卸、移走、阻塞、污损或干扰暂定古迹或古迹,但如按照主管当局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因主管当局拒绝批给许可证而感到受屈,可于被拒绝后14天内,以呈请形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项拒绝。 (3)行政长官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4)主管当局经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豁免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受本条规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53章 第7条为古迹的保存等而拨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向建议进行工程以维修、保存或修复古迹的人,拨付主管当局认为恰当的款项,以协助该人进行有关工程。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53章 第8条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支付款项予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以补偿其因以下各项而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主管当局或其授权的指定人士行使第5(1)条所指明的权力;或 (b)被拒绝批给许可证或在许可证上附加任何条件。(2)补偿额可─ (a)由主管当局与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协定;或 (b)由区域法院根据第9条评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3)根据第2A(4)或4(2)条送达通知后,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因其后订立的合约或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不得根据本条定给补偿。 (由1982年第38号第8条修订) 第53章 第9条区域法院对补偿的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没有第8(2)(a)条所指协议的情况下,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评定根据第8条应支付的补偿额。 (2)区域法院可应上述申请而按情况判给申请人区域法院认为合理的补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3章 第10条某些古代遗物为政府财产 古代遗物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发现的每件古代遗物的拥有权,由发现之时起即归属香港政府。 (2)主管当局可代表政府卸弃如此发现的古代遗物的拥有权,一经卸弃─ (a)政府对该古代遗物的拥有权即告终绝;及 (b)该古代遗物的拥有权须归属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则应拥有该古代遗物的人。 第53章 第11条古物的发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古物的发现及挖掘 (1)任何人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或知道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发现,须随即向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报告。 (2)任何人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如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有所要求,须对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辨认其报告所指的古物或假定古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