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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91章 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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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考虑其收取并认为与该投诉有关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代投诉人提出的;及
  
  (d)向管理局作出关于该投诉的建议。(5)如根据第(1)款转交委员会的投诉是关乎《广播条例》(第562章)第38条所提述的技术规定的,或是关乎根据星电视服务牌照或星声音服务牌照的技术规定的,或是关乎依据在《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下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而施加的技术规定的,则委员会在就该投诉作出任何建议前,须谘询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获委任的电讯管理局局长。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6)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者而收取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及任何其他关于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委员会席前所进行的程序。
  
  (7)为施行本条,委员会具有和可行使《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5条、本条例第22条、星电视服务牌照或星声音服务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所赋予管理局的任何权力,以规定持牌人须应要求向管理局提供任何材料,包括有关的广播稿。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22号第52条修订)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第391章  第11A条对关于持牌人违反《广播条例》第13(1)或14(1)条的投诉的考虑
  
  (1)任何人均可以书面向管理局投诉持牌人违反《广播条例》(第562章)第13(1)或14(1)条。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作出的投诉后,须─
  
  (a)给予遭投诉的持牌人合理机会作出书面陈述;
  
  (b)考虑任何由投诉人或代其作出的书面陈述,以及任何由该持牌人或代其作出的书面陈述;及
  
  (c)考虑管理局所收取并认为是与该投诉有关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代投诉人提出。(2)管理局可采取该局认为合适的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及任何其他关于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在管理局席前进行的程序。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第391章  第12条谘询委员会等
  
  (1)在不损害第10条的原则下,管理局可按其认为适合者而委任其他委员会及其他人,就一般事宜或就关乎其职能的任何个别事宜或任何方面提供意见。
  
  (2)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管理局委员的人。
  
  第391章  第13条行政主管
  
  (1)管理局须透过行政主管履行其职能,而行政主管为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2)为施行第(1)款,行政主管须作出一切必需的作为及事情,以实施管理局的决定。
  
  (3)尽管行政主管(或在管理局主席的同意下,其代表)并非管理局委员,但仍须出席管理局的会议,就管理局各项决定的实施提交意见及报告。
  
  (4)行政主管或其代表可出席投诉委员会或由管理局委任的其他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第391章  第14条将权力等转授予行政主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藉决议以书面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并按其认为适合而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2)管理局不得将其根据以下条文获赋予或委予的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
  
  (a)本条或第10、12、15、19、21或24条;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代替。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a)《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或13E条;或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增补)
  
  (b)《广播条例》(第562章) 第3、4、8、9、10、11、28、31、32或33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第391章  第15条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管理局须最少每年一次向行政长官呈交关于香港的持牌人在广播方面的进度的报告,报告须附有当其时采用的业务守则。 (由1989年第52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每份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须连同附有的任何业务守则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391章  第16条弥偿
  
  凡─
  
  (a)管理局;
  
  (b)管理局任何委员;
  
  (c)管理局任何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
  
  (d)任何公职人员,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由或根据本条例、《广播条例》(第562章)、《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时,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由或根据本条例、《广播条例》(第562章)、《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所委予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事情,均不会因该等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法律责任。
  
  (由1989年第52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第391章  第17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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