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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91章 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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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IV部
  
  声音广播牌照
  
  本部只适用于声音广播。
  
  第391章  第18条(废除)
  
  (由1993年第22号第54条废除)
  
  第391章  第19条业务守则
  
  (1)管理局可不时─
  
  (a)发出关于持牌人所广播的节目及广告的标准的业务守则;及
  
  (b)应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的意见,发出业务守则,订定持牌人在广播时须遵从的技术规定。(2)根据本条发出的业务守则,不得抵触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O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标准。
  
  第391章  第20条管理局发出的指示
  
  管理局可向持牌人发出书面指示,规定持牌人就节目或广告的标准,包括其广播时间及任何节目的内容或均衡性,或就广播的技术标准,采取管理局认为必需的行动,以使持牌人遵从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O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业务守则或其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而持牌人须遵行该等指示。
  
  (由1993年第22号第55条修订)
  
  第391章  第21条管理局进行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可能有因由要撤销牌照,则可指示管理局进行研讯,以就指示内所指明的撤销牌照事宜作出建议。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管理局在根据本条进行研讯时,可对从任何来源收取的资料及材料加以考虑。
  
  (3)管理局在根据本条作出建议时,以下条文适用─
  
  (a)管理局不得建议撤销牌照,除非─
  
  (i)管理局已给予有关持牌人书面通知,述明管理局正考虑作此建议以及考虑作此建议的理由;及
  
  (ii)管理局已给予有关持牌人机会,就考虑中的建议作出陈述或反对;及(b)管理局须考虑持牌人就考虑中的建议向其作出的陈述或反对,以及在顾及该等陈述或反对后其认为必需的任何资料或材料。(4)第(3)款提述的通知除述明该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须述明可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由持牌人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一段不少于28天的期间),就考虑中的建议向管理局作出陈述及反对(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亦可两者兼用)。
  
  (5)管理局其后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391章  第22条调查持牌人的业务
  
  (1)管理局如信纳为妥善执行管理局任何职能而有需要,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时间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a)规定他合理地相信是与本条适用的公司的业务相关而雇用的任何人,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控制并与该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以作审查;
  
  (b)审查如此交出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如他认为适合,可将该等簿册、纪录或文件制取副本,或将该等簿册、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记项制取副本;
  
  (c)移走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作进一步审查;及
  
  (d)规定该公司任何董事或受雇人就遵从(a)段的规定而交出的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给予他指明的解释或更多详情。(2)凡任何与根据本条作出的调查有关的资料或事项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载,则第(1)款所授予有关规定交出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的权力,须包括规定交出以可阅读形式记载该等资料或事项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纪录的复制本的权力。
  
  (3)由管理局主席或副主席或行政主管提交的经宣誓而作的告发,如令裁判官信纳─
  
  (a)为妥善执行管理局的职能而合理地有需要进入有本条适用的公司经营业务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处所;及
  
  (b)已要求获准进入该建筑物或处所但遭拒绝,或相当可能遭拒绝,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进入该建筑物或处所,而该人可在该建筑物或处所内行使第(1)款指明的权力。
  
  (4)本条适用的公司的董事或受雇人,须协助而不得妨碍根据本条就该公司行使权力的人。
  
  (5)任何根据本条移走的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可由其被移走当日起计保留一段不超逾6个月的期间;如该等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因与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关而须予保留,则可保留一段较长的期间,按该等法律程序所需而定。
  
  (6)凡任何人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给收据,并须允许任何假若该文件没有被移走本有权查阅该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文件、复制副本和摘录其内容,但该项允许须受管理局就保密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
  
  (7)任何人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须在有人提出要求时出示证明其身分及其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证据,以供查阅。
  
  (8)本条适用于作为持牌人的公司或持牌人的附属公司(《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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