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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91章 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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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91章  第23条机密材料须予保障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持牌人向根据第22(1)条获授权的人提供的任何资料或交出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均属机密;及
  
  (b)除非持牌人另予允许,及除按照允许而行外,否则不得将上述资料或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或其任何副本向任何人泄露或展示;但如以机密形式向管理局或其任何委员会的委员,或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泄露或展示,则不在此限。(2)第(1)款不得解释为禁止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资料─
  
  (a)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为着在香港进行(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与该披露相关的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或
  
  (b)披露资料是与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而管理局是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391章  第24条管理局可施加罚款
  
  (1)凡有任何罚款根据第(2)款须予缴付,管理局可藉致予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持牌人向管理局缴付该通知书指明的罚款。
  
  (2)凡持牌人─
  
  (a)没有遵从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b)没有遵从本条例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据此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c)没有遵从任何业务守则;或
  
  (d)没有遵从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指示,管理局可向持牌人施加罚款。
  
  (3)根据第(2)款向持牌人施加的罚款─
  
  (a)如属第一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80000;
  
  (b)如属第二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200000;及
  
  (c)如属其后任何一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400000。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3A)除非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根据本条施加罚款就引致罚款的一项或一连串不遵从事项而言属适当及合理,否则管理局不得施加该项罚款。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4)除非管理局信纳持牌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遵从与管理局拟施加罚款有关的规定,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施加罚款。
  
  第391章  第25条罚款的追讨
  
  (1)管理局根据第24条施加的任何罚款,可作为民事债项而由管理局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追讨。
  
  (2)任何看来是由管理局作出的证明书,表明根据第24条施加的罚款尚欠管理局,即为该项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391章  第25A条持牌人须将更正或道歉包括在声音广播服务内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况下,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指示持牌人以该局所批准的格式并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包括指明限期及指明于一天内的哪个时间),将更正或道歉包括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声音广播服务内或同时包括两者。
  
  (2)管理局如信纳持牌人没有遵从─
  
  (a)牌照条件;
  
  (b)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根据本条例发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或命令,或根据本条例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裁定;或
  
  (d)业务守则内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条文,可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3)除非持牌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就遭投诉的事宜向管理局作出书面申述,否则管理局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4)持牌人如根据本条执行某项指示,可宣布是依据该项指示行事。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第391章  第26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持牌人如因以下事项而感到受屈─ (由1992年第10号第7条修订)
  
  (a)管理局在行使根据牌照、本条例、《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据此订立的任何规例赋予管理局的任何酌情权时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或
  
  (b)业务守则所载的任何事项或管理局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则可由管理局向其通知关于管理局的该项决定或指示当日起计30天内,或由业务守则发出日期起计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指示或业务守则在上诉裁定之前实施,但如属根据牌照的任何条文将牌照中止,则属例外。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时,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决定或指示,或修订业务守则,以与其裁决有所抵触的程度为限。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391章  第27条保留条文
  
  (1)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发出的关于电台广告标准或电台节目标准的任何业务守则─
  
  (a)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由管理局根据第19条发出;及
  
  (b)可由管理局修订或撤回。(2)在第(1)款提述的任何业务守则内,凡提述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或影视处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管理局。
  
  (3)在第(1)款提述的任何业务守则内,凡提述“电台”或“电台广播”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声音广播”,而凡提述“在电台广播中”之处,则须解释为提述“在声音广播中”。
  
  (第IV部由1989年第52号第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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