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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院监所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3月23日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监、出监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