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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9号“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本案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应当予以承认;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裁决书并无履行期限的内容,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仲裁裁决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故可以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请你院查清有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定。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12月6日 [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不予执行。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应予承认但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特将该案有关情况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情况 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Bunge S.A.of Geneva Switerland)。 法定代表人:佛朗斯摩尔,该公司总顾问。 被申请人: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称:2003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从中国新港运送货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该租船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约将争议提交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依英国法的规定指定上述仲裁员独任仲裁上述争议。该仲裁员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支付:(1)滞期费350830.69美元及其自2003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商业利率4%、并以3个月为间隔计算的复利;(2)仲裁费用2025英镑及其自申请人垫付该费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年利率为6.5%、并以每3个月为间隔计算的复利。在收到申请人关于预先支付仲裁费的保证之后,该仲裁员于2004年12月8日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将上述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传给申请人,2005年8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仲裁裁决书原件寄给申请人。2005年9月1日,仲裁员威廉·帕克德确认已于200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但被申请人迄今拒不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人于2006年2月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广州海事法院:(1)承认并执行涉案仲裁裁决;(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执行费;(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10万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签字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5日,并于同日将该裁决发给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依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仲裁裁决的裁决内容,承租人的支付义务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就生效,即承租人应于2004年11月25日履行仲裁裁决中的支付义务。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应是6个月,显然申请人申请执行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2)申请人没有提供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妥善证明的复印件,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规定;(3)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申请人为此提供的证据均在境外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本案中,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身份和仲裁员的所在地均与仲裁协议不符;(5)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