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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案中,申请人自称: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日期是2004年12月8日,收到原件的日期是2005年8月17日,2005年9月1日,独任仲裁员向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确认于2004年12月13日收到仲裁费用2052英镑。由于依照仲裁地国法律即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涉案仲裁程序中相关通知和文书可以任何有效的手段送达,因此,申请人自认收到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应是2004年12月8日,该裁决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笔款项及其利息,但没有明确说明其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6月8日前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6年1月26日,已经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不予执行。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由于涉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关于涉案仲裁条款和仲裁程序所依据的准据法,由于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涉案仲裁裁决和仲裁条款所记明的仲裁地均是英国,因此,应适用英国法。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当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第一,关于仲裁协议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提供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妥善证明的复印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及附加条款只是一份经过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公证书亦未说明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我院认为,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自称不存在仲裁条款,在2004年9月27日的回复中却只字不提仲裁条款存在与否的问题,也没有声明未收到“与仲裁请求相关的文件”,反而声称准备答辩申请予以延期等,即使在随后的时间里,也未见被申请人对仲裁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出异议,却在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抗辩,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协议的公证地点并非该租船合同所记载的签约地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除了有关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需办理公证手续外,其他证据并不必然因为没有办理公证手续而不被认可,是否认定某项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因此,不能以申请人未在签约地点进行公证而简单否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复印件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从独任仲裁员9月7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看,传真抬头注明了2003年5月6日租船合同,并确认了关于“海洋骄傲”轮,该船舶与租船合同的船舶相一致。而且,申请人举证提供了租船合同的复印件,如果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必须提供5月6日的租船合同原件进行对抗。但被申请人未能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副本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仲裁条款已经得到了妥善证明,申请人并未违反《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