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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6]第47号
【颁布时间】 2007-05-09
【实施时间】 2007-05-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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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我院及广州海事法院均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从中国新港运送货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该租船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仲裁条款的内容为“船东和租船人之间的任何纠纷都应提交在伦敦的3名仲裁员裁决,其中2名仲裁员由双方分别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他们的裁决或任何两个仲裁员的裁决都是最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他们的裁决可能会成为法庭的裁定。仲裁员应当是航运界人士、租约受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解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以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租船合同纠纷为由,根据所称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依英国法的规定指定上述仲裁员独任仲裁上述争议。
  
  2004年9月7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向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Hill Taylor Dickinson)和被申请人发函,称“为了确保良好的程序,在此确认收到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于9月6日发来的传真及其构成仲裁请求的相关文件。我注意到上述文件的副本已经直接送交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如我在6月14日的传真中所述,我现在指令被申请人在28天内,即最迟在10月4日星期一之前,提交答辩状和反请求。”该函件上方有如下字样“William Packard LTD20 Victory Road WestMersea,Colchester Essex C05 8LX,England Telefax:(44)1206383839”。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传真提出延期申请,称“我们已收到您于9月7日发来的传真,在此表示感谢。作为被申请人,我方知道应于10月4日星期一之前送达答辩状和任何反请求。然而在这段时间内,我方无法提供所需的所有文件。因为我方证据的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中国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这需要花费一些时间去政府各部门收集。并且我方还特别需要一些时间把相关文件翻译成英文。10月1日到7日,又将是中国的7天国庆假日,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此申请延长21天以完成所有文件的准备。也即,假如你们同意,我方将于2005年10月25日星期一前送达我方的答辩状和反请求”。该传真的收文人是“William Packard Ltd.”,收件传真是“00441206383839”。同时,该传真尾部附有“CC.Hill Taylor Dickson Fax No.0044 20 72831144”的字样。9月30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传真告知被申请人同意其延期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在10月25日前提交答辩状和反请求。2004年11月3日,仲裁员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11月12日之前提交答辩状。11月15日,仲裁员通知当事双方仲裁员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将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裁决。
  
  2004年11月25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在英国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50830.69美元,及其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全额付清款项止,年利率为4%的复利,每3个月计息一次;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2025英镑,如果申请人首先支付了该费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并加计复利,复利按年利率6.5%计算,每3个月计息一次,从申请人支付费用之日起至偿还时止。该裁决中所记载的仲裁条款与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内容相符。同日,仲裁员发函通知双方裁决已经作出,支付仲裁费用后可领取仲裁裁决。2004年12月8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将上述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传真给申请人。
  
  另查明,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自1962年起从事海事商事工作,现为船舶租船经纪人(Charterer Broker)、海事仲裁员、调解员,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全职会员、伦敦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会员。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进出口业务。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仲裁条款的真实性问题。申请人提供了一份经公证认证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含有仲裁条款),该租船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为纽约,公证书上记载“I,the undersigned,Me Hugues RENAUD,Notary public in Gene— va(Switzerland)certify that the present photocopy is a true copy(12pages)”。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及附加条款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公证书没有说明是否与原件相符,且公证地点并非该租船合同所记载的签约地点,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被申请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其英国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传真3份、传真报告4份及其中文翻译。2004年5月14日传真的内容是“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通知被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申请人已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如果被申请人不能在14天指定仲裁员,申请人将采取措施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6月3日传真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没有在14日内指定仲裁员,也没有同意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通知如下:除非我们在7天内收到你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否则,我们将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6月11日传真的内容是“你方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我们因此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裁决上述租船合同下的所有纠纷”。3份传真中均记载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的传真号码为+44(O)2072831144。4份传真报告表明:上述3份传真均已成功发送到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这些传真,认为传真发送成功,并不意味着接收成功,可能因停电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传真也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且这些证据均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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