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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颁布时间】 2006-07-26
【实施时间】 2006-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接上页]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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