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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颁布时间】 2006-07-26
【实施时间】 2006-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接上页]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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