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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19.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 120.船舶航次保险中,保险船舶应保证开航时适航。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的,从违反之日起,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同意开航的,保险人对此种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21.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船舶受让人。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 122.被保险人已经知道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仍以正常情况通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利益 123.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委付 124.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125.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纠纷的法院应当仅就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者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依据的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不予审查。 126.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力及于保险人。 12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十一、关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船舶发生碰撞产生纠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129.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二)责任主体 130.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 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没有依法登记的,指实际占有船舶的人。 (三)第三人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是指除互有过失的船舶上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外,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1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 133.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船舶碰撞纠纷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对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 134.第三人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对有关船舶碰撞中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35.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就过失程度比例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仅就相互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而未明确相互过失程度比例的,按照赔偿数额确定的比例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