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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5]26号
【颁布时间】 2005-12-26
【实施时间】 2005-1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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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137.若无相反证据,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由海事事故当事人确认的海事调查材料,可以作为海事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五)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
  
  138.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39.就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提出的请求为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40.清除搁浅或者沉没船舶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所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先行拨付。
  
  十二、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41.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142.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43.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
  
  (二)索赔主体
  
  144.因船舶油污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油污责任人提起索赔诉讼。
  
  145.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清污费用,可直接向油污责任人提起诉讼。
  
  14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授权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就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失向油污责任人提起诉讼。
  
  (三)举证责任
  
  147.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若无相反证据,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148.因船舶油污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损害人应对油污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责任人应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船舶油污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油污责任
  
  149.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五)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150.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船舶油污造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2)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支出的清污费用损失。清污费用的计算,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溢油数量、清污人员和设备的费用以及有关证据合理认定;(3)因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资源和海洋资源损失,此种损失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六)清污费用的清偿
  
  151.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就清污费用的请求与其他污染损害赔偿的请求按照法院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十三、其他
  
  152.涉外海事纠纷案件,本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
  
  153.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本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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